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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49号原告柴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玲,乐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6月7日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3月15日蒲台乡人民政府补领了结婚证,婚后于2009年6月25日生育长子高某甲,于2012年3月31日生育次子高某乙,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婚姻、孩子生育情况属实,但我们夫妻感情好着,还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如下争执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本。旨在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户籍证明1份。旨在证明双方和孩子的身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只有辩称未提交其他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6月7日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3月15日在蒲台乡人民政府补领了结婚证,婚后于2009年6月25日生育长子高某甲,于2012年3月31日生育次子高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婧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