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4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仲丛明与张伟、万发余、李亮、万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丛明,张伟,万明明,万发余,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606号原告仲丛明,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相汝,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万明明,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万发余,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亮,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仲丛明与被告张伟、万明明、万发余、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6日、1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汝、被告万明明、万发余、李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丛明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张伟到原告处借现金4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2.5分以及逾期违约金等,并由被告万明明、李亮、万发余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本金,剩余3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相互推诿拒不履行。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明明辩称,担保属实。被告万发余辩称,被告借的不是原告本人的钱而是借的案外人XX的钱,实际借款25万元,打的借条是40万元,借条和担保书均有改动,借款期限是三个月,本息共计47万元,担保书上的签字是我签的,借条的签字不是我签的。被告李亮辩解意见同被告万发余的意见。被告张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张伟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但出具的借条是40万元交由原告持有,约定于2011年10月19日前偿还,月息2.5分。被告万明明、万发余、李亮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在借条和担保书中签字按手印,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偿还,担保人自愿负连带责任,除还清借款本息之外,另自逾期之日起每天自愿支付借款总额20%违约金,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借款之后,被告张伟偿还原告四个月利息,每月1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担保书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伟向原告仲丛明借现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万明明、万发余、李亮自愿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伟已支付四个月利息,每月12000元,合计48000元,因原告实际借款30万元,月息2.5分,每月7500元,四个月应付30000元(30万元×2.5%×4),余款18000元应冲抵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2000元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自2011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故对原告仲丛明要求被告张伟、万明明、万发余、李亮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丛明偿还借款本金282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万明明、万发余、李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永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