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唐某。被告赵某。原告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盘宇星担任记录。原告唐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原告曾于2012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已分居两年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分居两年多是事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名存实亡,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同意离婚;由于原告身体不好,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一起在外打工。201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x月x日生育小孩某某毫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在生小孩一个月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并曾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10日以(2012)全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现已过去一年,双方都未能和好,分居已有两年多,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沟通。从本案来看,原告唐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一起在外打工,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应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很好地解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已分居生活两年多了,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小孩一直跟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适当承担抚养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小孩抚养:小孩赵某某随被告赵某生活。原告唐某每个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盘宇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