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徐权明与赵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权明,赵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徐权明,居民。被告赵瑞,居民。原告徐权明与被告赵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权明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赵瑞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宿迁经济开发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某小贷公司)借款5万元,借期一年,月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和陈旭东替被告偿还本息共计62550元,其中原告和陈旭东分别偿还31275元,现被告故意躲避且拒不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担保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31275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瑞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赵瑞向某小贷公司借款5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止,原告和陈旭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某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某小贷公司以原告和陈旭东为被告向宿豫区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11日,原告及陈旭东各向小贷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计31275元,2012年12月12日,小贷公司撤诉。以上事实有某小贷公司出具的江苏农贷还款凭据、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向某小贷公司借款5万元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小贷公司偿还贷款,原告和案外人陈旭东各向某小贷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31275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3127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息率二倍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故利息应自2013年9月3日起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权明31250元及利息(以3125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14元,由被告赵瑞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赵瑞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秋人民陪审员 王继章人民陪审员 陈立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雨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