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与陆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县汽车总站;陆毅;方振向;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洪耀中,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启作,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县汽车总站。委托代理人洪耀中,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启作,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毅,男,2006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靖宇,广西靖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岑晓红,广西靖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方振向,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振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县汽车总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毅与方振向、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县汽车总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月11月27日12时30分,被告方振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杨仙及赵氏杆、覃姆塔、刘进宽、吕丽萍、吕姆胜、吕姆辉、陆毅、吕朝望、黄美因、杨兴校、方加时、杨仙、刘炳权、杨氏展15名乘客从界邦村往大莫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KM+850M路段时,因被告方振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路侧山沟,造成原告受伤,赵氏杆当场死亡,覃姆塔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等十几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查作出靖公交认安(2011)第C1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振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15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医疗费33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34元。另查明,桂L×××**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方振向于2011年9月13日向袁珍媛购买,价格28000元,后被告方振向将该车挂靠到驰程运输公司,并交给驰程运输公司靖西汽车总站管理费3000元,并给被告方振向写了张收据,双方尚未签订挂靠合同,过后被告方振向将桂L×××**号小型客车两侧及车头喷绘有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标志进行拉客。事故发生后,驰程公司派人将收据收回并将3000元现金退给了被告方振向的妻子杨梅。事故车辆已向华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为:1050603602011013392。另外,原告认为该车是被告方振向从袁珍媛购买,车辆实际控制人为方振向,故放弃对袁珍媛的诉求。被告方振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现于广西钦州监狱服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方振向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小客车拉客,而且严重超载,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方振向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15名乘客无责任。为此,该事故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方振向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方振向的桂L×××**号小型客车已挂靠驰程运输公司,虽然双方未签订挂靠合同,但驰程公司已经收取桂L×××**号小型客车一定的费用,被告方振向也已将该车辆喷绘有驰程运输公司的标志进行营运,驰程运输公司辩称是被告方振向自己喷绘其公司的名称标志,但不经过公司同意,既然被告方振向已经交了相关费用并喷绘了驰程运输公司的名称标志进行营运,被告驰程运输公司也不制止或者向相关部门报案,应视为默认,双方事实上已形成了挂靠关系。因被告驰程运输公司对该挂靠车辆管理不严,对驾驶员不认真审核,竟然允许驾驶员方振向无证驾驶拉客,并且超载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驰程运输公司靖西汽车总站系驰程运输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本事故所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驰程运输公司承担。被告方振向的桂L×××**号小型客车虽然是在被告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系被保险车车上人员,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的对象。为此,被告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本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4元,交通费100元(虽无车票,但符合实际),两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3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方振向赔偿原告陆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34元,由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陆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振向负担,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县汽车总站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挂靠经营是个人出资取得的机动车把车辆过户到他人名下,并以他人名义办理车辆行驶证及营运证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同时亦办理营运的相关变更手续,挂靠经营中前提条件是,车辆登记在被挂靠单位名下,挂靠单位向挂靠者提供营运路线,办理各种营运证件和手续。代扣代缴各项运输规费,以单位名义代缴各种保险等。同时向挂靠者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就本案而言,方振向驾驶的桂L×××**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袁珍媛,是方振向从其处够买。挂靠人方振向购买车辆后没有以被挂靠人名义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过户登记,领取变更牌照,被挂靠人亦没有为方振向驾驶的车辆办理相关营运手续,亦不存在交付方振向负责经营的相关线路。本案事故车辆桂L×××**号小型客车无线路营运证,方振向无驾驶证,而且行驶证、机动车牌号等都与上诉人无关,方振向驾驶的事故车辆桂L×××**号小型客车与上诉人不存在所谓的挂靠经营关系。二、上诉人不存在收取其所谓的3000元,事后又退回之事。这些纯属是方振向单方面之词,单方间接的孤证在没有其他相互认证核实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提出桂L×××**号小型客车与上诉人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仅凭车辆标志、肇事者方振向单方的陈述,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认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存在挂靠经营的事实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肇事车辆系挂靠经营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被告。一审认定该车是挂靠上诉人单位经营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对我们公司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县汽车总站提供了一份《农村客运车辆入企工作流程》,证明挂靠车辆必须办理的手续。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上诉人自己随意打印出来的,谁都可以制作,且没有公司的盖章,在一审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于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事实不能认定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2011年11月27日,方振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杨仙及赵氏杆、覃姆塔、刘进宽、吕丽萍、吕姆胜、吕姆辉、陆毅、吕朝望、黄美因、杨兴校、方加时、杨仙、刘炳权、杨氏展15名乘客从界邦村往大莫村方向行驶时,因方振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下山沟,造成赵氏杆当场死亡,覃姆塔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十几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以及交警的责任认定和造成本案损失的计算方法、数额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否挂靠于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即肇事者方振向主张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于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方振向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虽然方振向在靖西县交警大队的调查笔录中有,其已将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3000元的挂靠管理费交给驰程运输公司靖西汽车总站,靖西汽车总站并给其出具了收据。事故发生后,驰程公司派人将3000元现金退回并收回了收据的陈述。据此,主张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于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但方振向对该主张,除了其在靖西县交警大队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外,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是本案的厉害关系人,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亦不承认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于其公司经营的事实。故方振向在靖西县交警大队的调查笔录的陈述,不足以认定桂L×××**号小型普通客挂靠于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靖西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靖西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方振向赔偿原告陆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3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振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方振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盘宏权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