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申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刘一蔚与资阳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一蔚,资阳骨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8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一蔚,男,汉族,l963年4月2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资阳骨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娇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毛利兴,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刘一蔚因与被申请人资阳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资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一蔚申请再审称:(2013)资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案审理中,申请再审人因病历涉嫌伪造、篡改,提请法庭确认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病历是否真实,但法庭要么置之不理,要么提交鉴定机构,致使案涉病历的真实性得不到有效确认;此外,2012年6月8日,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资阳骨科医院对刘一蔚的诊疗行为存在告知义务不充分的过错。该鉴定报告充分说明被申请人没有尽到医疗伦理上的告知义务,导致刘一蔚被迫接受损害性的治疗结果。反之,如果尽到告知义务,刘一蔚可以采取保守治疗,避免其腿丧失行走功能。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有过错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判决却对司法鉴定确认的资阳骨科医院存在过错视而不见,并未让其承担侵权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刘一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就刘一蔚认为案涉病历存在伪造、篡改的主张而言,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情况,王用强医生根据医院病历书写的要求,用红笔对刘一蔚的病历诊断结论予以修正,以及对病历中的笔误进行补正,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对原有病历的涂改。而对出院时间的更正系2008年10月10日医院开具出院医嘱后,因刘一蔚未办理出院手续,而2008年11月17日医院根据刘一蔚要求,办理出院手续时将原书写出院时间予以的修正,此行为不属于对病历的伪造、篡改。此外,刘一蔚与资阳骨科医院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该司法鉴定结论认为,尽管资阳骨科医院对刘一蔚的治疗中虽存在告知义务不充分的过错,但刘一蔚左膝关节畸形及左踝关节因僵直导致的六级伤残系左小腿巨大溃疡愈合后必然发生的并发症,而非资阳骨科医院医疗行为过错造成,资阳骨科医院告知不充分的过错与刘一蔚左膝关节及左踝关节功能障碍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资阳骨科医院对此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刘一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一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伟审 判 员 谯 斌代理审判员 范 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张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