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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刘永军与张桂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年,张桂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军。上诉人刘永年因与被上诉人张桂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张桂军诉称,2010年11月19日上午,张桂军苏GB53**号车在作业时发生侧翻,遂联系刘永年施救,刘永年安排苏G975**号吊车到现场吊张桂军车辆,车辆吊起后,用于起吊的钢丝绳断开,致张桂军车辆严重受损,因刘永年车辆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到现场查勘现场,取证定损,当时即认定因刘永年原因致张桂军车辆损失18255元,要求刘永年赔偿,刘永年不予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永年赔偿车辆损失182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中刘永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中午,张桂军所有的苏GB5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送混凝土至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乡大岛山铁联采石场时发生侧翻,张桂军及时联系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张桂军苏GB5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侧翻的损失已经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定损并理赔完毕。2010年11月20日张桂军经人介绍遂联系刘永年施救,并按刘永年要求平整路面,刘永年随后安排车号为苏G97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至现场施救,在吊装过程中,刘永年苏G97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用于起吊的钢丝绳断裂,致张桂军车辆左边损坏,张桂军为此支出修理费18155元(张桂军诉讼请求计算有误)。故张桂军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张桂军系苏GB5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刘永年系苏G97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张桂军因吊装损坏车辆诉讼前已修理完毕,致使对该车辆的损失无法进行鉴定。张桂军共支出修理费18155元。其中前挡风400元系张桂军重复计算,应予冲减;张桂军车辆残值作价金额为150元,也应予冲减。张桂军当庭撤回对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支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张桂军陈述及张桂军举证的苏GB5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修理清单、收款收据、机动车保险赔偿赔款通知书、赔偿费用分割单、保险公司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刘永年提供的证人证言、接处警登记表、检验合格证、驾驶员驾驶证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永年车辆在对张桂军车辆施救过程中,因起吊的钢丝绳断裂,致张桂军车辆受损,刘永年作为施救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张桂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桂军的财产损失数额,张桂军提供了修理厂的修理费发票,证实其共支出维修费用18155元,冲抵张桂军重复计算前挡风400元及车辆残值150元,为17605元(18155-400-150),该费用应由刘永年承担。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永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桂军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7605元。二、驳回张桂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张桂军负担9元,刘永年负担251元。上诉人刘永年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没有查明、区分两次事故的不同损失,而将两次事故绝大部分损失判令上诉人承担显然错误;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虽然提交维修清单,但没有证据证实修理项目是上诉人造成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桂军辩称:1、对上诉人上诉是由于起吊车辆碰上地面的石头造成吊车钢丝绳断开一说,纯属虚构,不是事实;上诉人讲两次事故的绝大部分损失判令给了他,是混淆是非,两次事故左右界定区分清楚;2、对上诉人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修理厂、上诉人和上诉人吊车参保的连云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定损人员和修理厂的周经理,三方一同对车辆两次受损情况进行拆检、拍照、定损,作左右两次损失的区分界定,当场认定由上诉人造成损失18155元。3、我是参加保险的,车辆施救费是实报实销的,谈好价格是2000元,至于怎么作业,是否具备吊装条件,上诉人是吊装专业人员,应该心知肚明,并对此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永年车辆在对张桂军车辆施救过程中,因起吊的钢丝绳断裂,致张桂军车辆受损,刘永年作为施救人,应对张桂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车辆驾驶员高小来的证词,证明当时场地不具备吊装条件,是被上诉人强烈要求进行起吊的,但上诉人刘永年系车辆专业施救方,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张桂军的财产损失数额,已由张桂军提供了修理厂的修理费发票证实,故原审法院判决刘永年赔偿张桂军财产损失1760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和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元,由上诉人刘永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培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