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陶祥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连江县。2012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1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由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连江县看守所。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驾驶轿车由连江县东湖镇往凤城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湖镇东湖村绅士酒家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陶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陶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0.89mg/100ml血,系醉酒驾车;被害人杨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到连江县公安局敖江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杨某甲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陶某某在连江县东湖镇东湖山庄喝了半斤黄酒后,驾驶轿车载同事杨某乙由连江县东湖镇往凤城镇方向行驶。途经东湖镇东湖村绅士酒家路段时,其因和杨某甲聊天,未注意前方路况,导致轿车的前右部与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陶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陶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0.89mg/100ml血,系醉酒驾车;被害人杨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且其脑外伤后人格改变构成十级伤残,下颌骨骨折致张口轻度受限而构成十级伤残,面部刺划伤致色素较大面积沉着构成九级伤残。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杨某乙无责任。肇事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到连江县公安局敖江派出所投案。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已先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5万元。在审理阶段双方又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再另行赔偿被害人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陶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11月3日18时55分许,其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助力车从连江县东湖镇往凤城镇方向沿104国道的慢车道行驶,当行至东湖镇东湖村绅士酒家路段,被一辆小车从后面撞倒,其头部受伤、其他部位擦伤,事后其昏迷了,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2、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1月3日16时许,其跟陶某某等人在连江县东湖镇东湖山庄喝酒。18时50分左右,其坐陶某某驾驶的轿车回公司,陶某某送其到龙华花园后自己开车走了。后来听说他开车出事故了。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轿车车辆信息及驾驶资格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某持有C1证,肇事车辆系陈某某(被告人老板)所有。5、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陶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0.89mg/ml血。6、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行驶的轿车与在其前方行驶的无牌燃油助力车在事故路段相遇时,前者的前右部与后者的后部发生过首尾相撞。7、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轿车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性能均有效;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事故前灯光系统性能无法检查,转向系统及制动系统有效。8、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额部及双侧颞部颅内积气,下颌骨体右侧骨折,上颌骨左侧颧突、筛窦纸板、双侧眼眶内壁、左侧眼眶外侧壁多发骨折,右侧上颌中切牙、侧切牙、尖牙、第一前磨牙缺失,右侧第二前磨牙冠折,左侧上颌中切牙冠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右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伴颈内动脉假性动脉瘤,伤后行“右外伤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栓塞术”等治疗,损伤程度属重伤。另,其脑外伤后人格改变构成十级伤残,下颌骨骨折致张口轻度受限而构成十级伤残,面部刺划伤致色素较大面积沉着构成九级伤残。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陶某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杨某甲、杨某乙无责任。10、户籍、前科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到连江县公安局敖江派出所投案。11、被告人陶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2年11月3日晚上18时55分许,其驾驶小型汽车载同事杨某乙从连江县东湖镇往连江县凤城镇方向沿104国道行驶回公司,当行至连江县东湖镇东湖村东湖头绅士酒家路段,其专注于和杨某乙聊天,导致车前部与一辆同向行驶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的车尾发生碰撞,致使燃油助力车驾驶员受伤倒在地上,其发现那个人躺在地上伤情严重,就把伤者抬到路边的栏杆边上,和杨某乙一起上车,准备去城关找医生。到敖江镇钢材市场路段时,其想这样就成了逃逸了,就把杨某乙送到龙华小区后马上回事故现场。其到达事故现场时,已经有很多人在那了,其因害怕就驾驶轿车到东湖镇西庄村口种蓄场,并打电话给车主陈某某说出车祸了。陈某某劝其去投案。到了晚上22时许,其到派出所投案。事故前其有喝了半斤黄酒。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其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可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何吾勇代理审判员 :卞丹郦人民陪审员 :张柳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