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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鹏举。2004年7月因盗窃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05年9月因盗窃被临安市公安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6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0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13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举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鹏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刘鹏举采用钥匙套锁、工具撬锁等手段在临安市先后盗窃作案6起,窃得自行车5辆、电动自行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018元。分别是:1、2013年5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鹏举采用钥匙套锁的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234元的“佳星”牌自行车1辆。2、2013年5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鹏举采用钥匙套锁的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180元的“TIANYE”牌自行车1辆,销赃得款35元已挥霍。3、2013年5月24日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刘鹏举采用钥匙套锁的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312元的“雷格斯”牌自行车1辆,销赃得款80元已挥霍。4、2013年5月26日早上,被告人刘鹏举采用钥匙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童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747元的“海尔曼斯”牌自行车1辆。5、2013年5月27日早上,被告人刘鹏举采用钥匙套锁的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595元的“菲利普斯”牌自行车1辆,销赃得款50元已挥霍。6、2013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鹏举采用工具撬锁的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950元的“达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赃物均已被追回,其中“海尔曼斯”牌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童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鹏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鹏举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鹏举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临安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照片,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临安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合格证、临安市公安局暂存、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鹏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举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鹏举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鹏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鹏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临安市公安局的自行车4辆、电动自行车1辆发还被害人,钥匙2串、扳手1把、梅花起1把、T字型撬具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