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自流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诉被告董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董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自流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柳杨,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涛,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诉被告董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诉称,200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320,000.00元,贷款期限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以自流井区汇东路豪斯登堡12幢2-6/7-14号房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6日向被告实际发放320,000.00元贷款,双方并于2010年5月12日对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已连续七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金余额为251,129.85元。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原告全部借款本金余额251,129.8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涛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违约信息表、律师费发票。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320,000.00元,贷款期限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以自流井区汇东路豪斯登堡12幢2-6/7-14号房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6日向被告实际发放320,000.00元贷款,双方并于2010年5月12日对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已连续七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金余额为251,129.85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产生律师费15,06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与被告董涛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51,129.85元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51,129.85元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5,068.00元,并支付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7.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5,627.00元,由被告董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微审判员 李东平陪审员 郑轶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