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7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雄路支行与青岛巨丰圣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同涛、冀雪凤、济宁市德润油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雄路支行,青岛巨丰圣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同涛,冀雪凤,济宁市德润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700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雄路支行。负责人于沛玉,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敬良、刘艳艳,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巨丰圣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云龙,经理。被告刘同涛。被告冀雪凤。被告济宁市德润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同涛,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雄路支行与被告青岛巨丰圣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同涛、冀雪凤、济宁市德润油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敬良、刘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巨丰圣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同涛、冀雪凤、济宁市德润油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青岛巨丰圣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签订《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巨丰圣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的贸易融资总额度,每笔信用证需提供不低于信用证项下开证金额与溢装金额之和的20%作为保证金。之后原告按约定予以垫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垫款本金132095.83美元。对上述债务及相关费用,被告刘同涛、冀雪凤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2号楼的XXXX户和XXXX户两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济宁市德润油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巨丰圣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垫款132095.83美元,并按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刘同涛、冀雪凤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济宁市德润油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必要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巨丰圣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同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冀雪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济宁市德润油脂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济宁市德润油脂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青岛巨丰圣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签订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等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限额为2千万,担保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刘同涛、冀雪凤签订《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青岛巨丰圣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债务人)连续办理开立信用证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签订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等主合同,甲方愿意以自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2号楼XXXX、XXXX户房产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千万元整。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巨丰圣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青岛巨丰圣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千万元整的贸易融资总额度。本合同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合同项下单笔贸易融资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计息方式、结息方式、费用种类或范围、费率、费用计算方式等按单笔业务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明确,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原告有权拒绝被告的申请。2013年7月2日、8月1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巨丰圣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分别为其开立金额为美元119112元整、118272元整、溢装金额不超过开证金额5%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被告承诺在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将符合被告要求的开证保证金存入其在原告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内,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开证保证金为第一条约定的开证金额与溢装金额之和的20%。保证金的计息方式为以人民银行当前同期挂牌三个月定期利率。合同项下开证费用按中国建设银行标准价格收费要求开立信用证收取费率为0.15%。对于提交开证申请书时不能预见、在信用证开立后发生的按照双方约定或依照银行业惯例应由甲方承担或支付的费用,原告有权直接从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扣收。被告承诺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如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证项下应付货款、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因原告信用证项下垫款原告应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如果原告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7日替被告青岛巨丰圣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垫款本金132095.83美元。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86000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贸易融资额度合同》、《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律师费发票、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贸易融资额度合同》、《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等均系合同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偿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垫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刘同涛、冀雪凤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2号楼XXXX、XXXX户房产为被告青岛巨丰圣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青岛巨丰圣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同涛、冀雪凤、济宁市德润油脂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巨丰圣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款本金132095.83美元并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二、被告青岛巨丰圣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86000元;三、原告就上述费用,对被告刘同涛、冀雪凤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2号楼XXXX、XXXX户房产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济宁市德润油脂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艳代理审判员 黄 健代理审判员 钱 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