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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17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普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曾用名毛某某,男,1990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在本市铜川路XX号蔬菜批发市场内,因车辆停放之事与被告人毛某的母亲脏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毛某上前劝架时,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毛某用铁棍击打被害人王某某头部等处,后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头部皮肤裂伤后疤痕超过6厘米,构成轻伤。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毛某在其父的规劝下自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照片,证人脏某某、毛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和伤势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和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家属已经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轶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审判员王惠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