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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99号原告:吕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耿玉霞,梁山华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又名张东杰),农民。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广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玉霞、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XXXX年X月XX日生男孩吕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XXXX年X月XX日生男孩吕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期,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的,且已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顾念已有的夫妻感情,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双方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广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祥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