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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高某、王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自1998年以来,在岱岳区大汶口镇东武村经营玉峰饭店期间,使用松香给猪头、猪蹄拔毛,并且近四五年来一直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松香用于加工猪头、猪蹄拔毛,经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高某所使用的是松香,不是松香甘油酯。被告人王某在岱岳区大汶口镇卫驾庄村经营冷鲜肉店期间,从临沂大量购买松香,用于加工猪头、猪蹄拔毛,并出售给大汶口镇被告人高某使用。经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王某所使用的是松香,不是松香甘油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齐某等3人证言;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某明知高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而向其提供松香,依法应以共犯论处,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没有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事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事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