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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志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在本市火车站地下广场4号通道口楼梯处趁被害人尤某某手机不注意之际,将其放在身旁的装有惠普笔记本电脑的电脑包盗走。之后,曹某于次日将笔记本电脑销赃。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50元。同年9月29日5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火车站出站口将被告人曹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尤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西价鉴字(2013)4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西公(南)鉴通字(2013)028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盗窃时的监控录像照片及监控录像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资料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书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