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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智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00052号原告张智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牛妞,女,满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智涵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秀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涵委托代理人牛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蒙D5J1**号小型越野车车主,该车于2012年12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7日零时至2013年12月6日24时。2013年6月27日18时许,原告驾驶该车沿赤凌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3KM处,由于雨天视线不好,为了躲避其他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道路西侧,与路边石堆相撞,致车辆部分损坏。经宁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经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397126.00元,另发生施救费600元。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97126.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397726.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原告合法驾驶,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投保金额67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真实性没有异议。2、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张智涵驾驶蒙D5J1**号小型越野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被告质证认为,对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据公司勘察现场情况,责任认定有关雨天视线不好发生侧滑驶入路边西侧与路边石堆相撞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我们不认可,鉴定文书列明的所需更新维修的损坏部件,与交警勘察以及我公司现场勘察确定的实际车损不符。我们要求对诉争的车辆因事故撞击造成的实际车损和修复车损所需的合理费用重新进行鉴定。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进一步查明原告起诉我公司并要求我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依据。经我公司查明原告诉请金额超过车辆实际价值。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保单的批单、申请书及二手车销售发票,证明被告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进行说明,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被告公司出险后询问原告的记录,证明原告购买诉争车辆支付30万元,车辆投保时实际价值及车款为30万元。现场勘察图证明事故车辆侧滑以后是直线行驶,图是我们保险公司人绘制的。原告质证认为,车是抵账过来的,实际价值比30万元多。3、事故发生当天照片5张,证明与询问笔录的现场图相结合,车辆侧滑撞击路边石堆情况不属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车辆侧滑后方向控制不好,车辆怎么行驶说不好。4、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诉争车辆的月折旧率是6‰,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赔款的具体计算方法,该保险条款即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一致的。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5、对事故车辆报险后的定损单,证明受损失车辆的损失费用是188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损坏的部件现在都在修理厂,被告方来人后让我们拆解的,他们说可以修车我们才修车的。被告对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宁价认鉴字(2013)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为397126.00元的结论不服,经其申请,本院委托,赤峰信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赤信联评字(2013)056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值为341860.00元。原告质证认为,价格做的低,事故后被告来人让修理厂拆解的,结果拆解下来的好多件都丢了,导致这次作价低了,其实都是由于被告的原因。但我们也折腾不起了,不再要求进行评估。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书无异议,以评估报告为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3、4双方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5结合赤峰信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赤信联评字(2013)056号资产评估报告,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王志刚为其所有的蒙DS32**奔驰ML350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7日零时至2013年12月6日24时。2013年4月24日,经投保人申请及被告同意,被保险人名称、索赔权益人、行驶证车主均由王志刚变更为原告张智涵,车牌号码由蒙DS32**变更为蒙D5J1**,上述批改自2013年4月25日00时00分生效。2013年6月27日18时许,原告驾驶该车沿赤凌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3KM处,由于雨天视线不好为了躲避其他车辆,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道路西侧道下与路边石堆相撞,致车辆部分损坏。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宁价认鉴字(2013)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397126.00元,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经其申请,本院委托,赤峰信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赤信联评字(2013)056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值为3418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蒙DS32**奔驰ML350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被告承保并为原告出具保险单,至此双方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没有超过保险价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请金额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张智涵支付保险金3418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3元,邮寄费84元,计款37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298元,其余419元由原告张智涵自负;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4304元,原告张智涵负担6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张智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商红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