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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一初字第01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邰巨华、闵长琴与吕久财、天长市运输公司天运出租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巨华,闵长琴,吕久财,天长市运输公司天运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签发:核稿:拟稿:(2013)天民一初字第01923号原告:邰巨华,女,1955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闵长琴,女,1978年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清,天长市司法局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久财,男,1979年7月1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天长市运输公司天运出租分公司。负责人:施正连,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责人:冯聚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邰巨华、闵长琴诉被告吕久财、天长市运输公司天运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巨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清,被告人保天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久财、天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巨华、闵长琴诉称:2013年5月28日13时45分,被告吕久财驾驶天运公司所有皖M×××××出租车沿天长市仁和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希望书店向北50米实施超车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闵志海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闵志海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吕久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闵志海不负事故责任。皖M×××××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天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邰巨华、闵长琴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9554.54元,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邰巨华、闵长琴为证明其诉求举证,被告人保天长支公司质证: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天长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系城镇居民。2、被告吕久财驾驶证、身份信息和天长市运输公司天运出租分公司行驶证、企业注册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保单两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吕久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证明死者闵志海抢救治疗时所花去的医疗费。5、尸检报告和火化证明。证明原告亲属闵志海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机动车财产损失确认书、施救费、停车场地费。证明原告的车损、施救费和停车费。被告人保天长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被告吕久财持A2证驾驶营运车辆,但没有提供营运资格证明,其行驶证未年检,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施救费和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吕久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天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天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扣减;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人保天长支公司为证明其答辩观点提供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证明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原告邰巨华、闵长琴没有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邰巨华、闵长琴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天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基于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13时45分,吕久财驾驶天运公司所有皖M×××××出租车沿天长市仁和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希望书店向北50米实施超车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闵志海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相撞,闵志海受伤后经天长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吕久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闵志海不负事故责任。闵志海在天长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2224.04元。另查明:吕久财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天运公司的M84301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天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的另一伤者邰巨华经本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01924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天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7507.35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代理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如何依法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邰巨华、闵长琴主张闵志海在医院抢救时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人保天长支公司认为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应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停车、施救费系交通事故直接损失,被告人保天长支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合理的费用为:1、医疗费12224.04元;2、误工费180元(3天×60元/天);3、护理费180元(3天×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5、营养费60元(3天×2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7、丧葬费22300.5元(44601元÷2);8、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10、车损、施救费、停车费1070元(900元+80元+90元),合计518554.54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吕久财驾驶的皖M×××××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天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吕久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邰巨华、闵长琴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天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邰巨华、闵长琴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18554.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支付。(上述赔偿款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账户:934004010000238937;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长市支行。)二、驳回原告邰巨华、闵长琴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建红审 判 员  许平珠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