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师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冉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师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李某甲,男。被告冉某,女。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远立、人民陪审员谭志衡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深圳打工相识,2004年10月27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4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原、被告之间常有矛盾,2006年5月,被告以外出上网为由,独自离家出走。从此再未与原告联系,现双方分居已达7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李某乙并独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衡山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7年多下落不明及原、被告分居的事实。3、证人皮某、旷某的庭审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分居多年及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的事实;被告冉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庭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有权机关出具的书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庭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表述的案件事实与证据3中到庭的两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庭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庭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深圳打工相识,2004年10月27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4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原、被告之间常有矛盾,2006年5月,被告以外出上网为由,独自离家出走,2007年6月被告约原告回衡山老家协商离婚,后因原告考虑小孩年纪尚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再次分别外出务工,而后原、被告之间偶尔有电话联系,2009年之后因被告更换电话号码,双方失去了联系,现双方分居已5年有余。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生活费由原告及原告父母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了小孩,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婚生小孩出生之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开始不和。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相互理解,加强沟通。2006年之后因原、被告异地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开始冷淡。2009年之后因被告更换联系方式,长期未与家人联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双方分居5年有余,已符合法律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冉某在婚生小孩出生之后,常年在外务工,且近几年一直了无音讯,为维护小孩健康成长,对原告请求婚生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诉讼主张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独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系对自身权利合法处分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冉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在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冉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探望时间、地点另行协商。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决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慰代理审判员 陈远立人民陪审员 谭志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旷雯文校对责任人:陈远立打印责任人:旷雯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