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东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焕生、黄彦平、谢跃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生,黄彦平,谢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张焕生,女,汉族,现住包头市石拐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系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彦平男,现住包头市昆区。委托代理人刘东,系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跃,女,住址同黄彦平,系黄彦平妻子。原告张焕生诉被告黄彦平、谢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黄彦平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5日黄彦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10月5日。到约定还款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0万元,还有30万元未还,但利息一直支付。2013年2月开始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2013年8月13日被告黄彦平与原告见面后将50万元借条变更为30万元,将2013年2月至8月的利息书明并承诺2013年10月5日前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谢跃与黄彦平是夫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被告黄彦平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张焕生,也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是从刘洪波、刘培华处借的款,所借款利息也是支付给刘洪波、刘培华,与原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谢跃未到庭,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黄彦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黄彦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焕生人民币30万元,于2013年10月5日前归还。借款人黄彦平。借条上备注欠利息6个月X6000元=36000元。原告还提交了2011年4月5日被告黄彦平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2011年4月5日被告黄彦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黄彦平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0万元后于2013年8月13日再次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本案依法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本院认为,被告黄彦平向原告张换生借款事实清楚,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借条上书写“欠利息6个月X6000元=36000元”可以证明原告陈述的月利息2分的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彦平、谢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换生人民币30万元。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换生上述借款6个月的利息人民币36000元(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核减剩余利息)。三、二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上述款还清时止,利随本清。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42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 方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