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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耿敏与徐士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敏,徐士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590号原告耿敏,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吉纺贸易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济南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鞠承良,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士成,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博研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高新区。原告耿敏与被告徐士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鞠承良,被告徐士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敏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结婚,2005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名为徐某某。2012年3月份因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徐某某由被告抚养,但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9月,徐某某到上学年龄,为了让孩子有个好的学习和生活,原告想让孩子就近并且符合计划内学校就读,被告以经常出差不在本地为由坚持将孩子送入寄宿学校。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徐某某归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士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徐某某自2012年5月份起就同被告一起生活,现在上学生活各方面都很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11月结婚。被告徐士成系再婚。再婚前被告徐士成育有一女。2005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徐某某。2012年3月27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陵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孩子徐某某抚养权归男方徐士成,现由女方照顾并跟随女方耿敏生活。徐某某教育费用及校内生活费由男方承担,现有学习特长费用(声乐课一年2000元)由男方负担。孩子徐某某保险费如有条件一年内解决,费用由男方承担。男方可随时探视或带孩子外出游玩居住,如需探视须提前通知女方。双方离婚后,自2012年8月起徐某某随被告徐士成生活。2012年9月,徐某某进入世纪英华实验学校就读。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于是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离婚时,原告耿敏已经怀孕,2012年4月原告再婚,2013年4月原告再次离婚,离婚时所生育的孩子由对方抚养。被告徐士成与原告耿敏在离婚后未再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一份及被告提交的世纪英华实验学校联系册一份七页、照片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原、被告已经民政部门调解离婚,已生效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徐某某由被告抚养,双方均应按此约定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孩子随被告生活存在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方面的情况。原告因孩子未能按自己的意愿就学便要求变更抚养理由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耿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立波人民陪审员  马春燕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