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中民申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青岛宏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增波、马希龙等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青岛宏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增波,马希龙,姜磊,姜森,彭翔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中民申字第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宏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昌吉,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增波,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马希龙,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姜磊,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姜森,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彭翔,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青岛宏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增波,一审被告马希龙、姜磊、姜森、彭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扬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证人张学某以证实其干的土石方工程是马希龙个人承包,工程款也是马希龙给付,与宏扬公司无关;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宏扬公司从未与青岛鼎信阳光空调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土方运输合同》,与李增波之间也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辛昌吉签名的借据系马希龙向辛昌吉的个人借款,不是支付的工程款;3、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土方运输合同》是伪造的,梁蔚功出具的证明系伪造,青岛鼎信阳光空调工业有限公司没有梁姓工作人员;4、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认定马希龙与宏扬公司之间系职务行为,同时又认定马希龙构成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宏扬公司请求证人张某证明涉案工程系马希龙个人承包,与宏扬公司无关。不符合法律对新证据的相关规定,且不能推翻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宏扬公司认为《土方运输合同》是伪造的,法院并未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宏扬公司再审请求的其他理由,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已涉及,两审法院均作为案件焦点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认定。本院在再审审查过程中,调阅审查了一、二审全部卷宗,结论与两审法院认定基本一致。因此,宏扬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青岛宏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宏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克强审 判 员 山 桥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盛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