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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玉钢与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开封市耐火材料厂、开封市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乾润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钢,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开封市耐火材料厂,开封市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乾润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84号原告赵玉钢,男,汉族,47岁。委托代理人陈宝玲、李婧,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机构代码证:17076123-2。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卧龙街***号。法定代表人郭勇,该厂厂长。被告开封市耐火材料厂。机构代码证:66596397-9。住所地:开封市卧龙街*号楼。法定代表人张聚法。被告开封市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56102692-1。住所地:开封市卧龙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宇。被告昆明乾润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71349176-X。住所地: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创新园***室。法定代表人高宇。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勇,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强,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玉钢诉被告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开封市耐火材料厂、开封市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乾润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玲、李婧,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勇、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一、原告赵玉钢与被告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和开封市耐火材料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赵玉钢于1999年10月-2012年11月在被告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和开封市耐火材料厂合办的卧龙街厨具大市场做保卫。2013年1月6日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开封市耐火材料厂和眼镜市场管委会出具的《关于赵玉钢同志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原告与以上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审中,被告没有对说明的真实性提出任何异议。二、被告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负责为原告赵玉钢发放工资。原告赵玉钢于1999年10月-2012年11月在被告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和开封市耐火材料厂合办的卧龙街厨具大市场做保卫,期间每月都能领到工资,工资均由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的职工代转。原告代理人在向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调查时,财务人员看过工资表后才出具了《关于赵玉钢同志的情况说明》。三、被告开封市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补偿安置的责任。2012年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和开封市耐火材料厂被昆明乾润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改制,签署了改制协议,由新成立的开封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对职工经济补偿或安置。但被告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开封市耐火材料厂仅提供了安置方案,安置方案是以改制协议为前提的,原告已申请仲裁庭责令被告提供改制协议,但被告拒绝提供,致使案件无法查清,原告的权益无法受到保护。四、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开封市耐火材料厂向仲裁庭提供了工资表、会议通知,养老保险缴纳等一些均没有原告赵玉钢签字的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当保卫13年有余,并且月月都在被告处领工资,被告提供的以上手续恰恰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义务,由于被告处于主动地位,赵玉钢签字的工资表可以故意不提供,无视赵玉钢的存在,安置会议不通知其参加,不履行法定的义务为赵玉钢缴纳养老保险。综上,请求法院根据《社会保险法》、《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36973元、医疗保险金22654.32元、失业金损失18240元、最低工资损失11700元、经济补偿金22800元、双倍工资10450元。诉讼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2005年1月-2012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20146.29元;2、要求被告按照《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和《开封市耐火材料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标准对原告予以安置。被告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开封市耐火材料厂辩称,一、两个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的用人单位,也没有给被答辩人发放过劳动报酬。二、两个答辩人都是独立的法人企业,与被答辩人临时看场的眼镜市场没有任何关系。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和事实用工关系。被告开封市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乾润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一、两个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的用人单位,也没有给被答辩人发放过劳动报酬。二、两个答辩人是独立的法人企业,与被答辩人临时看场的眼镜市场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开封眼镜专业市场、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开封市耐火材料厂出具一份关于赵玉刚同志的情况说明,证明赵玉刚从1999年10月至2012年11月在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和开封市耐火材料厂合办的厨具市场任门卫工作。原告提供的1999年11月的工资表上有赵玉刚(钢)的名字,且该表显示有开封市商标印刷厂厂长郭某某的签名。原告提供的同事赵某某的录音资料证明赵玉钢在厨具市场工作,工资由赵某某代领。2013年7月4日,开封市鼓楼区工业信息化局出具证明:“眼镜市场是由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和开封市耐火材料厂联合办的眼镜市场,眼镜市场隶属于以上两个厂。”2012年12月25日,被告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作出《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解决职工安置问题。根据该安置方案,职工所欠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至企业改制当月(2012年12月),属于个人缴纳的部分由个人承担,属于企业承担的由受让方承担。以后由个人自己缴费。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按照政策发放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月平均工资1372元,工龄每满一年按一个月计算)。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发放一次性医疗补助,标准为企业每年工龄补助100元。2013年3月31日,开封市耐火材料厂作出《开封市耐火材料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根据该安置方案,根据该安置方案,职工所欠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至企业改制当月(2013年4月),其他安置内容同开封市商标印刷厂。另查明,赵玉钢原系开封市日杂公司职工,2004年12月开封市日杂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04年12月底。从2005年5月至2012年11月,原告赵玉钢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共计20146.29元。开封眼镜专业市场开始是卖眼镜的,后来又改成卖厨具的市场。原告与被告因安置问题产生纠纷,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因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劳动仲裁裁决书、鼓楼区工信局证明、工资表、职工安置方案、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开封市眼镜市场、开封市商标印刷厂、开封市耐火材料厂的情况说明、鼓楼区工信局出具的证明、职工资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1999年10月-2012年11月在开封市商标印刷厂与开封市耐火材料厂联合办的眼镜市场工作的事实,因眼镜市场隶属于商标印刷厂和耐火材料厂,故开封市商标印刷厂和开封市耐火材料厂应参照职工安置预案为原告安置,具体安置内容:一、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养老保险费20146.29元。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836元。三、支付原告医疗补助费1300元。四、支付原告失业保险赔偿金15840元。按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被告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失业保险赔偿金,按照规定,现在开封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每月为880元,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数额为1584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封市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乾润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开封市顺达商标印刷厂支付原告赵玉钢养老保险费20146.29元、经济补偿金17836元、医疗补助费130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15840元。被告开封市耐火材料厂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赵玉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锡忠审 判 员  毛 爱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