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聋哑人),女,25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9月13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宁,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赵景,陕西第二聋哑学校教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字(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李宁、翻译人员赵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乘坐706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新城广场站时,在被害人李某某背后盗走李某某挎包内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400元整),被李某某发现后,吴某将所盗钱包还给了被害人。后被害人李某某将吴某抓住报警。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系聋哑人犯罪,且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乘坐706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新城广场站时,在被害人李某某背后盗走李某某挎包内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400元整),被李某某发现后,吴某将所盗钱包还给了被害人。后被害人李某某将吴某抓住并报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证明,其钱包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被害人李某某辨认被告人吴某的笔录、照片证明,经辨认,被告人吴某就是盗窃其钱包的人。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归案情况。4、西安市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系又聋又哑的人。4、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手续及领条证明,被盗的钱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的情况。6、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西劳教乙(2010)69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曾因盗窃被劳教一年的事实情况。7、被告人吴某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指认作案现场、被盗赃物的情况。8、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在卷,且被上述证据所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户籍证明、法医鉴定术、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系聋哑人,且属行为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齐欣人民陪审员 成放人民陪审员 温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