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京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宁云与陈绪志、邓太星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云,陈绪志,邓太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京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刘宁云。被告陈绪志。被告邓太星。本院受理原告刘宁云与被告陈绪志、邓太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有处分自己诉讼的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宁云撤诉。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5.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