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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京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宁云与陈绪志、邓太星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云,陈绪志,邓太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京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刘宁云。被告陈绪志。被告邓太星。本院受理原告刘宁云与被告陈绪志、邓太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有处分自己诉讼的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宁云撤诉。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5.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