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少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施永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永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少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永强,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19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上望派出所抓获。于2013年11月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永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炳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7时许,被告人施永强在本村被害人施某某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后施永强将施某某按倒在地并用拳头猛打其面部,将施某某打伤。经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施永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施某甲、李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活)字(2013)176号鉴定书、淮阳县公安局白楼派出所户籍证明、协议书、申请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永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施永强与被害人施某某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施永强已赔偿被害人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8000元,施某某申请撤诉,不再追究施永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施永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永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恒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