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子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与被告虎飞、万国、张某健康权纠纷以及张某反诉乔某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虎飞,万国,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子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反诉被告)乔某。委托代理人高某。系乔某之外甥。被告虎飞。被告万国。系虎飞之父。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系虎飞之妻。上述虎飞、万国、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律师。原告乔某与被告虎飞、万国、张某健康权纠纷以及张某反诉乔某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乔某及其代理人、被告虎飞、万国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乔某诉称,原、被告两家因地界纠纷发生打架,被告一家将原告及其丈夫打伤,入住子洲县医院。原告门诊治疗后带伤陪护伤势严重的丈夫国梁。2012年10月19日,被告虎飞闯进原告之夫病房,趁病房其他病人出院之际,用拳头重击原告头部,随后被告虎飞退出病房,被告万国、张某又闯进来,按住原告又是一阵毒打,造成原告旧伤未愈又添新伤,且伤势严重,昏倒在地,后经医院护士斥退,原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脑外伤综合症,住院治疗73天,经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16000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56600元。同时对于张某提出的赔偿其医药费以及眼镜损坏等反诉之诉,原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乔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4张。证明乔某被打伤后的情况。2、子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内容为,乔某于2012年10月19日入院治疗,2012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73天,出院诊断:1、胸腹部闭合性损伤;2、脑外伤综合症。证明乔某被打伤后的具体伤情以及医院治疗的事实。3、医药费票据3支。内容为,乔某住院当天门诊检查(B超、CT)票据2支计395元,住院结算票1支计3095.3元。证明乔某的医药费为3490.3元,应由三被告赔偿。4、鉴定文书。证明乔某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虎飞、万国、张某(反诉原告)辩称,乔某所述不是事实,纯属恶人先告状。原、被���两家因地界发生纠纷,乔某之夫国梁将虎飞之兄王东打成轻伤(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之诉),入住子洲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0月19日,虎飞与其妻张某一同去医院看望王东,乔某与张某在洗漱间相遇,其故意将脏水泼溅到张某身上,并又在走廊上向她吐痰,张某上前与其理论,不料乔某便对她扯拉打骂,揪下大把头发,踩碎她的眼镜,后经护士报警,方才放手。张某第二天感觉头痛去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医药费410.51元,乔某将其眼镜打破,修配费375元,要求乔某赔偿。万国,虎飞并未参与打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子洲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及CT报告单。证明张某受伤后在医院检查以及伤情状况。2、医药费票据5支。证明张某门诊花费410.51元。3、学子苑眼镜行明细单。证明张某配眼镜花费375元。本院在审理中,依��调取了如下证据:1、子洲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卷宗材料。2、乔某在子洲县医院住院清单。3、本院同子洲县医院医师志雄的谈话材料。志雄系乔某住院期间的主治医师。内容为,乔某伤情不太严重,2012年10月31日停止用药,院方通知其出院,但其称病情还不好,就一直住着。经庭审质证:对于乔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4,关于其治疗花费以及伤情等情况,就证据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对于其证明目的,即要求被告方赔偿医药费等,被告方不认可,认为就乔某的伤情与住院花费以及住院时间极不相符,花费过高,住院时间较长,应不予赔偿。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证明张某伤情、治疗情况以及修配被损坏眼镜所需费,乔某认为张某在发生打架后几天才去医院检查,再眼镜系谁损坏的以及修配费用过高,所以不认可。对于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乔某认可谈话中涉及被告打她的谈话内容,其他谈话内容不认可,对于公安卷宗材料中涉及乔某的谈话材料,被告方不认可,其他内容认可。对于本院调取的住院清单,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于本院同主治医师志雄的谈话内容,乔某不认可,被告方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4,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材料2中的住院天数,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内容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1、2,原告虽不认可,但其也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即修配眼镜费用,因其提供的票据为非正式发票,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材料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乔某在子洲县医院住院部外科三楼陪护其丈夫国梁看病时因琐事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随后被告万国也对乔某进行了殴打,致乔某受伤,并入住子洲县医院治疗,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与脑外伤综合症。乔某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花医药费2447.3元,床位费714元,病房取暖费329元。其伤情经公安部门鉴定为轻微伤。打架发生后,张某感觉身体不适,于2012年10月23日在子洲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外伤后综合症与脑供血不足,花医药费410.51元。现乔某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16000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精神损失费35000元,共计56600元。在审理期间,张某提出反诉,要求乔某赔偿其医药费410.51元以及其修配眼镜费用3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琐事发生打架,致乔某、张某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均构成侵权,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乔某提供的病历显示其住院73天,结合本案事实、乔某自身伤情、住院期间的用药以及本院同其主治医师的座谈,可以认定乔某住院时间73天有擅自扩大损失的行为,其擅自扩大的损失由本人自负。本院应认定其住院时间为13天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447.3元、住院床位费14元∕天×13天﹦182元、病房取暖费7元∕天×13天﹦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误工费121元∕天×13天﹦1573元,护理费121元∕天×13天﹦1573元,以上共计6256.3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虎飞参与打架的相关证据,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乔某的损失,应由张某、万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乔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等请求,因其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再根据其提供的病历中并未有加强营养、需后续治疗等相关记载,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张某反诉乔某赔偿其修配眼镜费用,因其提供的票据系非正式发票,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眼镜损坏的具体原因,故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次打架造成张某的实际损失为医药费410.51元,应由乔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下:一、由张某、万国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乔某医药、住院伙食补助、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6256.3元。张某、万国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由乔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给张某医药费410.51元。三、驳回乔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乔某承担1000元,张某、万国承担215元;反诉费25元,由张某承担15元,乔某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平审判员 钟鹏程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