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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6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郑春生与北京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生,北京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434号原告郑春生,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思邈路一号。法定代表人杜伟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涵,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春生与被告北京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海生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生,被告民海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生诉称:我按民海生物公司录用通知书的要求于2012年9月24日入职报到,并于当天开始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录用通知约定试用期3个月,结束日应为2012年12月23日,民海生物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下达不合格通知书,已过试用期。因此,民海生物公司属于非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入职后,民海生物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提出因从2012年9月24日到月底只有5天且月底社保所不方便上保险,让我签署一份放弃9月份上保险的声明,同时还让我签署了一份试用期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因我对民营企业很感兴趣,愿意在此单位工作,怕过多坚持己见对自己不利,不得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入职后,我工作认真负责,按质按量完成了安全工作任务,并解决了许多消防安全问题,大家有目共睹。而民海生物公司以同等岗位员工、工程部经理、生产系统分管领导、常务副总经理的考核打分作为解除我劳动关系的依据,是不合法的。民海生物公司工资中含保密费是没有根据的,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规定可以看出,保密费不属于工资的组成,应单列为企业的一项独立费用。民海生物公司提供的工资条没有我的签字,该保密费我未曾领取。关于节日加班费和工资差额。工资表中并未显示民海生物公司已支付我2012年10月6日加班工资440元;工资差额即2012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5天【(6000-4800)÷21.75】×5=272元。因我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12年中秋节(9月30日)工资220元、2012年10月6日双休日加班费440元、体检报销费153元、工资差额272元、试用期保密费9360元、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60000元及25%的赔偿金15000元、福利费(房补、交通补)3000元及25%的赔偿费750元;餐补3000元及25%的赔偿金750元;本案诉讼费由民海生物公司承担。被告民海生物公司辩称:郑春生所述的入职时间及试用期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郑春生在我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试用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郑春生试用期未能通过考核,我公司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根据考核内容及结果显示,郑春生在试用期内不能按时完成考核期内工作任务、不能严格遵守各项制度与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郑春生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已办理完工作交接及工资结算等各项离职手续。我公司已与郑春生结清工资和奖金,无需再向其支付任何费用。综上,我公司认为郑春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郑春生到民海生物公司报到。2012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郑春生在民海生物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本合同于2012年10月1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2年12月31日,本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终止;郑春生担任安全环保工程师,执行综合工时制;民海生物公司每月12日前(包括12日)以货币形式支付郑春生工资,按《民海生物公司员工工资确认表》执行,此表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该协议约定:民海生物公司每月按720元支付郑春生保密津贴。《民海生物公司员工工资确认表》载明:“郑春生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约定工资为每月60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保密工资、月绩效工资;月奖金额由部门负责人根据月度绩效给出;福利为每月享受房补和交通补贴300元;试用期员工发放约定工资的80%,不享受月奖金和福利。2012年12月28日,民海生物公司向郑春生发出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告知郑春生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要求其于2012年12月31日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郑春生按民海生物公司的要求,已办理完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2013年1月28日,郑春生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民海生物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其中秋节(2012年9月30日)工资220元、2012年10月6日加班费440元、体检费153元、月绩效工资1440元、保密费2160元、2012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273元;支付2013年1月1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为止的工资24000元、福利费2400元及25%的赔偿费6600元。2013年4月25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98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郑春生的全部仲裁请求。郑春生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郑春生提交:1、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其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30日在民海生物公司上班;2、工资条(2012年10月),其上载明:“基本工资4800元、工资差额1103元、应付工资总额5903.45元、……实付工资4754.40元”,证明该月工资中的“工资差额1103元”是其2012年9月24日至9月28日的工资,计算方法是4800/21.75*5=1103元;3、《民海生物公司员工工资确认表》,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4、录用通知书,其上载明:“郑春生先生,经公司研究决定,录用您为本公司员工,试用期为三个月,欢迎您加入民海,请于2012年9月24日上午8:30到本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请携带如下材料:(1)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4份……(3)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2份……(6)……为保证药品生产质量,从事药品生产相关岗位人员要求另做乙肝五项检测,体检费用的报销标准为153.8元,超出部分个人承担,试用合格后持票据报销……(10)入职报到时,请向门岗出示录用通知书”,证明其入职报到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试用期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5、考勤表(2012年10月),证明2012年10月6日其存在加班,民海生物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民海生物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称是打印件,未经过公证;对证据2不认可,称无单位盖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郑春生虽然在该确认表中填写的入职日期是2012年9月24日,但该日期是报到之日,并非实际用工之日,人力资源部的人当时没有留意这个细节;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考勤表无法证明加班工资是否支付。民海生物公司提交:1、劳动(劳务)合同签发明细,证明2012年10月15日,郑春生签字领取劳动合同,对该合同的签订日期、开始日期及结束日期予以确认;2、员工转正表、部门意见表,证明郑春生确认试用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其部门负责人、部门分管领导、人力资源部以及总经理均不同意其试用期届满后转正;3、员工转正考核表,证明郑春生同岗位员工、工程部经理、工程部副经理、生产系统分管领导兼常务副总经理为郑春生考核评分,考核评分均在80分以下,考核成绩不合格;4、工资明细(2012年10月至12月),其上载明:“郑春生2012年10月基本工资2304元、保密工资576元、月绩效工资1920元、工资差额1103元、本月加/值班工资为零、实付工资4751.40元,2012年11月实付工资3700.46元,2012年12月实付工资3169.41元”,证明其公司已足额支付郑春生工资,2012年10月6日的加班工资及补贴放在2012年10月“工资差额1103元”中;5、关于2012年中秋节、国庆节放假通知,证明郑春生享受2012年中秋节和国庆节补贴;6、人力资源管理手册,证明其公司对试用期员工转正需经过考核有明确的规定,郑春生对此知晓;7、证明信及合同附件(系北京长安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未到庭)、关于火灾探测器清洗投标合同说明(系伍仁杰出具,未到庭),证明郑春生在职期间存在严重的失职情况,企图串通第三方损害其公司的利益;8、招聘启示,证明郑春生的岗位职责;9、2012年9月考勤表,证明郑春生2012年9月没有到其公司上班,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郑春生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领取材料就得签字;对证据2中员工转正表的真实性认可,对部门意见表不认可,称本部门给其打98分,同意其转正;对证据3不认可,称其不知道此事;对证据4中实发工资数额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称放假时其上班了;对证据6不认可,称没见过;对证据7不认可,称证人与民海生物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8不认可,称没见过;对证据9不认可,称考勤表是后来节选的,其于2012年9月24日报到上班。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981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录用通知书、《民海生物公司员工工资确认表》、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审批表、2012年10月考勤表、员工转正表、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离职会签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郑春生提交的录用通知书、民海生物公司员工工资确认表载明的内容,足以认定郑春生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试用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郑春生关于民海生物公司在已过试用期后下达不合格通知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郑春生要求民海生物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民海生物公司主张郑春生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决定与郑春生解除劳动关系,郑春生对此虽有异议,但还是与民海生物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故本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郑春生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工资及福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郑春生要求加付上述工资及福利25%的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春生主张2012年10月工资中的工资差额,发的是其2012年9月24日至9月28日的工资,2012年9月30日中秋节工资未发放,民海生物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郑春生2012年9月的工资支付记录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郑春生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郑春生要求支付2012年9月30日中秋节工资220元,本院予以支持。民海生物公司主张郑春生2012年10月6日的加班工资及补贴放在2012年10月的工资差额中,但其该项主张与其提交的2012年10月工资表中“本月加/值班工资为零”,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因郑春生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其要求支付2012年10月6日双休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海生物公司员工工资确认表》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保密费包括在月工资6000元中,故郑春生主张试用期保密费未发放,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支付试用期保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录用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体检费用在试用合格后可持票报销,报销标准为153.8元,但由于郑春生无法提交体检费用票据,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体验报销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郑春生要求民海生物公司支付餐补3000元及25%的赔偿金750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做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春生二○一二年九月三十日中秋节工资二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郑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洪   芳人民陪审员 常   永   春人民陪审员 林   树   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子珺书记员穆东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