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五终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某丙与赵某甲、赵某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1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委托代理人崔洪荣,女,汉族,1956年2月26日出生,系被上诉人之妻。原审被告赵某丁。上诉人赵某甲、上诉人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丙、原审被告赵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0200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水清担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冬冬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上诉人赵某乙,被上诉人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洪荣,原审被告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二上诉人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经审查,本案不存在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二上诉人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因调解,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丙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被继承人高秀芝的儿女。2003年6月30日,被继承人以公证遗嘱的方式表明其去世后房屋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高秀芝于2012年2月12日去世。原告要求继承房屋时,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青岛市台东五路4号7户房屋由原告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在一审中辩称,1、应当按照被继承人高秀芝的遗嘱平均分配涉案房屋。原告提交的公证遗嘱是无效的,因为被继承人在2009年另立遗嘱,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且有见证人作证及医院的证明;且被告提交的遗嘱是被继承人最后的遗嘱,其法律效力是最高的。2、被继承人去世前三年多的时间里生活不能自理,无论是照顾老人还是去医院都是原、被告四人不间断照顾,有邻居和居委会证明。因此,被告请求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分配涉案房屋。被告赵某乙在一审中辩称,1、应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平均分配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房屋拆迁款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2、被继承人高玉芝去世前是原、被告四个人共同照顾的;被继承人高秀芝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生前的代书遗嘱是其唯一遗嘱,受法律保护。3、原告在起诉时未提及2009年的遗嘱属于刻意隐瞒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丁在一审中辩称,涉案房屋应当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原审查明,被继承人高秀芝与赵蔚祥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即原告赵某丙,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丁。赵蔚祥于1990年1月19日去世,被继承人高秀芝于2012年2月12日去世,其生前由原、被告四人轮流照顾。被继承人高秀芝名下有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五路4号7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1.29平方米,该房屋系被继承人高秀芝的个人财产。2003年6月30日,被继承人高秀芝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在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五路四号七户拥有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1.29平方米,该房产是我的个人财产。我的子女都已成年,并且生活有保障。为避免日后子女因遗产继承发生家庭纠纷,所以在我去世之后,上述房产由长子赵某丙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2003年7月7日,青岛市市北区第二公证处对该代书遗嘱书进行公证。2009年12月24日,被继承人高秀芝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在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五路4号7户拥有房屋一处,系丈夫赵蔚祥去世后我于2003年通过房改购买的,是我的个人财产,上述房屋无担保、抵押和债务及其他权利受限制的登记记录。为避免以后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所以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由全体子女共同平均继承,产权归其个人所有,不作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立此遗嘱时我神智清楚,完全自愿。愿子女们家庭和睦、幸福。”代书人及见证人何东风、见证人苏杭在遗嘱上签字。庭审过程中,见证人何东风及苏杭出庭作证,证明被继承人高秀芝立代书遗嘱的过程。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提交录像光盘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4日,被继承人高秀芝立代书遗嘱的过程。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录像中两位见证人存在诱导行为,被继承人对丈夫的去世时间以及是否做过公证均记不清楚,因此,被告出示的代书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原告赵某丙、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丁均系被继承人高秀芝的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高秀芝名下座落于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五路4号7户房屋,系被继承人高秀芝的个人财产。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本案中,被继承人高秀芝于2003年6月30日立公证遗嘱一份,该遗嘱系高秀芝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五路4号7户房屋,应由原告赵某丙继承,归原告赵某丙所有。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五路4号7户房屋,由原告赵某丙继承,归原告赵某丙所有。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均不服,上诉至本院。赵某甲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审此案或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4日被继承人高秀芝录像代书遗嘱已明确表达了其真实意愿,称其四个儿女都很孝顺,在去世后,愿把青岛市台东五路4号7户的房屋平均分给每个儿女,愿儿女幸福。两名律师见证人在代书遗嘱录像时没有错误引导行为,而是详细询问被继承人是否把房屋平均分给每一个儿女,还是连着儿媳和女婿,让被继承人分清楚。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是伪造的,被继承人在2009年12月的录像代书遗嘱,是被继承人高秀芝唯一合法的遗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有多处错误,判决也不符合法律程序,只有代理审判员一个人的名字,而且原审滥用职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重审此案,回到公平、公正的原则上来,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赵某乙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审此案或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并质疑被上诉人所持遗嘱的真实性。上诉人所持遗嘱为被继承人所立的唯一合法遗嘱,被继承人之房屋产权应由其子女四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在晚年最需要儿女照顾的这三、四年里,其子女四人每天24小时不间断地轮流照顾母亲,令其这段时间过得很幸福。被继承人在律师见证下立了代书遗嘱,并录像留证。被继承人在代书遗嘱和录像中均声明,自己在留此遗嘱前从未办理过与其房屋产权相关的任何事宜。综上所述,原审有认定事实不清、民事权利滥用的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某丙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被继承人高秀芝2003年6月30日在市北区第二公证处所立遗嘱为公证遗嘱,内容、形式都符合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且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继承人高秀芝于2009年12月24日所立遗嘱为未经公证的代书遗嘱,该遗嘱是不能撤销、改变公证遗嘱的。因为公证遗嘱是经国家公证机关办理,形式完备、真实性、可靠性强,所以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系伪造,这有悖于客观事实。2003年6月30日被继承人高秀芝在进行遗嘱公证时,被继承人高秀芝及其四个子女全部知情,并对遗嘱公证表示同意,并分别在有关材料上签字按手印,同意涉案房屋由被上诉人继承。综上所述,恳请二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某丁答辩称:公证书是真实的,虽然房子仅11平方米,当时家里有两间房子,给赵某乙一个,给赵某甲一个,后来他们都用公房出售形式自己买下来,剩下的给赵某丙,母亲的遗产只有弟兄三个的,没有我的份,所以弟兄3个一人一份,但作出公证书5年半之后,我母亲病了,我们四个轮流照顾母亲,四年当中大家都很辛苦,所以二上诉人认为房子应该分给他们一部分,我也给双方协商过,让赵某丙补偿给二上诉人钱,但二上诉人一直不同意,所以才有的本案,希望法院依法处理。上诉人赵某甲、上诉人赵某乙相互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本案中,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系被继承人高秀芝的子女,是被继承人高秀芝的法定继承人。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五路4号7户房屋系被继承人高秀芝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于2003年6月30日办理公证遗嘱,其个人所有的上述房屋指定由被上诉人赵某丙一人继承;被继承人又于2009年12月24日办理代书遗嘱,将上述同一处房屋指定由全体子女共同平均继承。上述公证遗嘱和代书遗嘱在内容上相抵触。原审以被继承人高秀芝于2003年6月30日办理的公证遗嘱为准,按照被继承人办理公证遗嘱时的意愿认定涉案房屋由被上诉人继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主张应按被继承人高秀芝的代书遗嘱为准进行继承,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遗嘱持为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遗嘱,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二上诉人不认可公证遗嘱,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因此二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赵某甲、上诉人赵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上诉人赵某乙各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张倩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