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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获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刘培贞诉吕声江、李春琴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贞,吕声江,李春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获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刘培贞,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杨大学,获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声江,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李春琴,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刘培贞诉被告吕声江、李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声江、李春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日,被告吕声江找到原告借款50000元,称一个月还清,并承诺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吕声江给原告出具借条,然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吕声江、李春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吕声江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证人李某的到庭证言一份,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借款经过以及利息约定。被告吕声江、李春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核实了被告吕声江与被告李春琴的婚姻登记记录,查明被告吕声江与被告李春琴自2009年1月5日至今未办理离婚登记。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被告吕声江的签名,证人李某系借条上书写的证明人,证人证言与借条内容也相互印证,被告吕声江、李春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对借款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证人对利息的约定也只是从原告处听说,其本人并不知晓,故对月息一分五厘的利率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吕声江与被告李春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日,被告吕声江找到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的一个月,原告向被告吕声江催要借款未果,在证明人李某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吕声江给原告补写借条,写明“今借到刘培贞现金伍万元(50000.0元)整.借款人:吕声江.2012.4.2.一个月还清.证明人:李某”。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声江向原告刘培贞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归还,以致酿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声江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相应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陈述口头约定以一分五厘的利率计算利息,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视为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5月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被告李春琴与吕声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被告吕声江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李春琴在不能证明债权人刘培贞与被告吕声江明确约定该50000元借款系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个人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春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声江、李春琴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培贞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吕声江、李春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崔 嵬审 判 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焦文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