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崔秀杰、宁广东、宁佳迎诉沈喜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秀杰,宁广东,宁佳迎,沈喜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1028号原告:崔秀杰,女,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宁广东,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宁佳迎,女,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胡永财,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喜阳,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崔秀杰、宁广东、宁佳迎诉被告沈喜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杰、宁广东、宁佳迎其委托代理人胡永财,被告沈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亲人宁勤驾驶的吉BF26**号摩托车与被告沈喜阳驾驶的吉B67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亲人宁勤死亡。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宁勤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171,963.40元(8598.17×20年)、丧葬费19,203.50元、宁佳迎被抚养人生活费18,558.51元(6,186.17元×3年)、拖车费700.00元、停车费260.00元(13天×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合计:220,625.41元,由于我方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请求被告承担损失的30%,合计:66,187.62元。在庭审中,宁佳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忘记除以2,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783.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喜阳辩称:死者宁勤酒驾,宁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可以在合理范围内承担20%责任。我现在丧失劳动能力,依靠低保维持生活,买车是借的钱。肇事车辆登记证是我妻子冯秀丽名字,肇事时车是我开的,我愿意承担责任,与我妻子无关。庭审中,本案的焦点问题:本案中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赔偿范围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四原告针对焦点和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交通道路责任认定书,证明宁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喜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拖车费票据一枚,证明拖车费700.00元;3、停车费票据六枚,证明停车费260.00元。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沈喜阳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沈喜阳针对焦点问题和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以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三原告的告诉和被告答辩并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15时10分许,宁勤驾驶吉BF26**号豪爵两轮摩托车沿七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七青公路与蛟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沈喜阳驾驶的吉B67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宁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宁勤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喜阳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喜阳驾驶的吉B67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保险过期后未投保交强险。宁勤为农业家庭户口。宁勤与崔秀杰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宁广东、一女宁佳迎。宁佳迎现就读于河北医科大学临床学院。被告沈喜阳先期给付三原告8,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沈喜阳驾驶的吉B67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原告宁佳迎因其现就读于河北医科大学临床学院大二还有三年毕业而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783.77元,庭审中被告沈喜阳对此认同,故对原告宁佳迎的主张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虽被告不认可,但由于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宁勤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故对三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驾驶人沈喜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三原告应自负相应的损失,本院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沈喜阳主张已经给付三原告9,000.00元,但三原告认可的8,000.00元,另1,000.00元为殡仪馆押金,此押金票据在被告手中,被告也承认此押金票据确实在其手中,故对三原告主张被告沈喜阳先期给付8,000.00元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赔偿63,421.85元,具体为死亡赔偿金171,963.40元(8598.17×20年)、丧葬费19,203.50元、宁佳迎被抚养人生活费9,279.25[18,558.51元(6,186.17元×3年)÷2]、拖车费700.00元、停车费260.00元(13天×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合计:211,406.15元,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损失的30%,合计:63,421.85元,故对三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喜阳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崔秀杰、宁广东、宁佳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63,421.85元;(上述二项中被告沈喜阳应向四原告给付63,421.85元,扣除被告沈喜阳已经给付三原告8,000.00元还需赔偿55,412.85元)二、驳回三原告崔秀杰、宁广东、宁佳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00元,由三原告崔秀杰、宁广东、宁佳迎共同承担873.60元,被告沈喜阳承担37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艳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