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商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倪海军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1096号原告倪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军。舟山市红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兴普大道128号网点。法定代表人林飞舟。原告倪海军为与被告舟山市红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市红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海军诉称,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装饰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当被告需要供货时,原告根据被告所需要材料及品种及时送货到被告指定工地,收到每批材料以工地负责人签收为准,双方留货物清单一份,以备结算,每月15日结算一次,当月底付清货款。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各工地送装饰材料,同年5月7日,被告在两份材料结算单盖章确认,金额分别为53080元、1486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7日、8日、9日、11日、15日向被告南沙宾馆工地送货,货款共计12896元,并由工地负责人签名确认。同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玉兰花园16幢604室工地配送价值3680元材料,并由被告员工奚凌签字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63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1956元,并按月利率1.5%对其中的188276元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其中的3680元自2013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倪海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而向本院提供了装饰材料购销合同1份、材料结算单3份、送货清单5份。被告舟山市红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双方约定如被告未付清原告货款,应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由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结算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红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倪海军装饰材料款191956元,并按月利率1.5%对其中的188276元自2013年7月1日、其中的3680元自2013年8月1日至实际还清日止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9元,减半收取2069.50元,由被告舟山市红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1570元由原告倪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