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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陵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户籍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吉普车沿沈李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沈阳市东陵区李相镇处,将载有两人的电动自行车撞到,致使被害人乔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的后果。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锁骨骨折、腰椎骨折均为轻伤;头皮裂伤、下肢擦皮伤均为轻微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两侧是施工现场的道路上驾驶车辆忽视瞭望、忽视行车安全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经传唤到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吉普车沿沈李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沈阳市东陵区李相镇处,忽视瞭望、忽视行车安全,将载有两人的电动自行车撞到,致使被害人乔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的后果。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锁骨骨折、腰椎骨折均为轻伤;头皮裂伤、下肢擦皮伤均为轻微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两侧是施工现场的道路上驾驶车辆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经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害人乔某某的继承人为石某某(被害人乔某某的丈夫)、石某甲(被害人乔某某的儿子)。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被害人乔某某的继承人石某某、石某甲自愿与被告人杨某某达成和解,由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向石某某、石某甲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人员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十二万元;被害人李某某自愿与被告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向其支付医药费、交通费、处理人员误工费、伤残费、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乔某某的继承人石某某、石某甲,被害人李某某均表示已与被告人杨某某达成和解,自愿放弃其他民事赔偿请求,自愿放弃附带民事诉讼权利,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施工现场的道路上驾驶车辆忽视瞭望、忽视行车安全,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那振彪代理审判员  于 棣代理审判员  高亚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