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陈刚与李冉、段祥佩、刘怀亮、张佳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鑫,刘怀亮,李冉,陈某丙,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佳鑫,男,1990年6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张佳鑫于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玉,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怀亮,曾用名田亮,男,1993年6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刘怀亮于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曾磊,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冉,女,1994年4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李冉于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峰,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丙。被告人陈某丙于2008年6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系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百训,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男,1993年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段某于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剑,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第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佳鑫、刘怀亮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冉、陈某丙、段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佳鑫、刘怀亮、李冉、陈某丙、段某及辩护人曾磊、高峰、郭百训、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丙、李冉二人在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广场因琐事发生口角,李冉将此事电话告知了被告人张佳鑫,后被告人张佳鑫和陈某丙通过李冉约定在徐州市鼓楼区农工商超市门口见面。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丙纠集被告人段某以及杨康、杜长新(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张佳鑫纠集被告人刘怀亮以及权某、张某、孔祥旭(三人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李冉等人,双方在徐州市鼓楼区农工商超市门口采取持刀捅刺、用拳头殴打、用砖块砸击等方式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刘怀亮持刀将陈某丙胸腹部捅伤。经鉴定,陈某丙腹部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佳鑫、刘怀亮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佳鑫、刘怀亮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冉、陈某丙、段某聚众斗殴,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李冉、陈某丙、段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冉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具有持械情节,被告人陈某丙具有自首的情节。被告人张佳鑫辩解:因为对方先动手,本方只是还击,没有想伤害对方的故意。被告人刘怀亮、李冉、陈某丙、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刘怀亮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怀亮是在被陈某丙打了以后才动手还击,其将对方打伤是防卫过当的行为;2、被告人刘怀亮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害人陈某丙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因此可对刘怀亮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刘怀亮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丙对案件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相应减轻李冉的责任;2、被告人李冉所持砖头是现场捡拾,未造成伤害后果,不应以持械聚众斗殴追究其责任;3、被告人李冉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丙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陈某丙的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段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段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佳鑫的辩护人出具了书面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佳鑫在本案中不是组织者、纠集者,只是积极参加者,也不是故意伤害的直接实施者;2、被告人陈某丙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故应相应减轻张佳鑫的刑事责任;3、被告人张佳鑫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丙、李冉二人在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广场因琐事发生口角,李冉将此事电话告知了被告人张佳鑫,后被告人张佳鑫和陈某丙通过李冉约定在徐州市鼓楼区农工商超市门口见面。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丙纠集被告人段某以及杨康、杜长新(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张佳鑫纠集被告人刘怀亮以及权某、张某、孔祥旭(三人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李冉等人,双方在徐州市鼓楼区农工商超市门口采取持刀捅刺、用拳头殴打、用砖块砸击等方式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刘怀亮持刀将陈某丙胸腹部捅伤。经鉴定,陈某丙腹部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张佳鑫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怀亮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李冉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佳鑫的供述,证实张佳鑫通过李冉与陈某丙约定在农工商附近见面欲教训对方,后张佳鑫纠集了张某、权某、“东北”及刘怀亮到了案发地,见到陈某丙等人后,张佳鑫把刀拿出来,刀被刘怀亮或权某要走,对方先动手殴打刘怀亮,张佳鑫即持砖参与斗殴的事实。2、被告人刘怀亮的供述,证实张佳鑫在电话中通过李冉与与陈某丙约在农工商超市门口见面,怕打架吃亏,张佳鑫又喊了权某和另外二个人,一共五个人去农工商超市,双方见面后,对方来人首先对刘怀亮殴打,刘怀亮即持刀向对方捅了几刀,后又捅了另一个人的大腿,还捅了一个人的屁股的事实。3、被告人李冉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李冉因琐事与陈某丙发生口角,后李冉电话告诉张佳鑫,张佳鑫通过李冉与陈某丙约定在农工商超市门口见面,到地方后,陈某丙先动手对刘怀亮进行殴打,双方打起来后,李冉和张佳鑫持砖与对方打斗的事实。4、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陈某丙与李冉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与李冉约定在农工商超市门口见面,后陈某丙又喊了段某、杨康、杜长新帮忙打架,见到对方的人后,陈某丙先动手打了刘怀亮,刘怀亮接着持刀对陈某丙捅刺,段某、杨康等人也和对方打起来的事实。5、被告人段某的供述,证实陈某丙喊段某去农工商超市,路上陈某丙又喊了两个人一起去,双方见面后打起来,陈某丙被对方捅了一刀,段某也参与殴打对方的事实。6、证人权某、张某、杨某、王某的证言,证实陈某丙与李冉发生争执,双方约定在农工商超市门口打架,到地方后,陈某丙、段某、杜长新等人和张佳鑫、刘怀亮、李冉等人发生斗殴,陈某丙、段某等人被对方刺伤的事实。7、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丙的伤情程度构成重伤。8、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丙到案方式的情况说明、辩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丙曾受处罚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陈某丙的前科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佳鑫、刘怀亮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冉、陈某丙、段某聚众斗殴,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述五被告人依法均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佳鑫、刘怀亮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冉、陈某丙、段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丙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佳鑫、刘怀亮、李冉、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佳鑫关于没有伤害对方故意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佳鑫通过李冉与陈某丙约定在农工商超市门口打架,之后双方各纠集了数人进行斗殴,并造成陈某丙重伤的后果,依据刑法相关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佳鑫虽没有持刀直接致伤陈某丙,但张佳鑫是本案的纠集人,是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并在斗殴过程中持刀至现场,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人张佳鑫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当庭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佳鑫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佳鑫在本案中不是组织者、纠集者,只是积极参加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佳鑫在电话中听到陈某丙说话不好听感到生气,即通过李冉与陈某丙约定在农工商超市附近打架,并告知刘怀亮,随后张佳鑫又纠集了张某、权某、孔祥旭到现场参与斗殴,以上事实足以表明被告人张佳鑫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和纠集人,是本起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佳鑫虽然不是本案故意伤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但因张佳鑫是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即在本案中应转化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怀亮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怀亮因还击对方是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斗殴双方相约斗殴,双方都有聚众斗殴的故意,被告人刘怀亮持刀致伤陈某丙是聚众斗殴事实的组成部分,并无防卫的性质,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佳鑫、刘怀亮、李冉、段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佳鑫、刘怀亮、李冉、段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冉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冉所持砖头是现场捡拾,其行也未造成伤害后果,不应以持械聚众斗殴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因被告人李冉与陈某丙发生争执而引发,后双方又通过李冉约定斗殴现场,在斗殴过程中,李冉亦持砖积极参与斗殴,最终造成被告人陈某丙受重伤的严重后果,以上事实表明,被告人李冉在本案中起重要作用,应对自己所属的斗殴一方的犯罪事实和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冉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丙犯罪情节明显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丙因琐事与对方相约斗殴,且在斗殴中首先动手殴打对方,在案件的发生发展中均起到重要作用,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怀亮、段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怀亮、段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怀亮、段某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聚众斗殴行为,并非起次要及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从犯,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佳鑫、李冉、刘怀亮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丙对案件的发生起主要作用,陈某丙在本案中有重大明显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张佳鑫、李冉、刘怀亮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本案是双方聚众斗殴,各被告人应以其在犯罪中的所起的作用和地位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方的犯罪行为不应理解为对方犯罪行为的过错因素而进行量刑评价,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佳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刘怀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三、被告人李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四、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五、被告人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玉荣代理审判员 王 松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