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巴里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巴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盗取被害人张某某家房门钥匙后,进入房内盗窃现金5000元。全部挥霍。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与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借机盗取被害人张某某家房门钥匙,并于当天晚上乘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利用盗来的房门钥匙,盗窃5000元现金,赃款已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被告人林某某亦供认不讳,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云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霄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