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船民执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呼俊山与王振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船民执字第527号申请执行人:呼俊山,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王振宇,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呼俊山与被执行人王振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船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内容:一、被告王振宇欠原告呼俊山人民币7,500.00元,于2013年7月至11月每月30日前给付1,500.00元;二、被告王振宇支付原告呼俊山利息5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给付;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振宇负担,原告呼俊山已垫付,被告王振宇于2013年7月给付欠款本金时径直给付原告呼俊山。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呼俊山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振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于2014年1月26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4,000.00元,余款4,050.00元于2014年2月26日前付清。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于2014年2月26日前向本院交纳。该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船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裴广厚审判员 闫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