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祝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906号原告:祝某���。被告:罗某。原告祝某甲为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甲、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甲起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武义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虽然武义法院(2013)金武民初字第316号判决书中希望原、被告方珍惜一切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一直分居。由于性格不合,双方还时会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儿子,抚养费双方各半承担。被告罗某答辩称:婚后,原告对被告是很好的,亲戚朋友都很羡慕被告有这么好的老公。去年12月份是��过一次架,也就是因为那次吵架原告才提出离婚。以前原告都很早就回家睡觉的,那天原告晚上不回家,冬天又很冷,打电话给他也不接,就发生了争吵,但之后被告也向原告道歉,原告一直就这个事情不原谅被告。原告有自己不回家的理由,但被告觉得家庭更重要,既然原告这么坚持,被告也尊重他,但是万万没有想到原告会提出离婚。因为那时被告年纪太轻,脾气也是任性些,但是这个不能作为离婚的理由。被告平时都管丈夫叫叔叔的,被告性格方面比较像小孩子。儿子出生后,双方都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小孩身上。孩子还小,不能没有父亲或者母亲,失去任何一方都是不行的,希望原告不要放弃孩子。总之不同意离婚。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又称:要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性格严重不合、生活理念差异太大,并不是被告说的这个原因。被告有很强的掌控欲,家里所有的一切都想掌控。原告一直本着对家庭和睦的角度对被告进行容忍,长期以来还是希望可以通过包容来维持这段婚姻。由于工作的原因,原告回家较晚,被告就怀疑原告。之后陆续发生了这种类似事情,最后都是以原告暂时离家忍让来解决。吵架几乎每年都有。这种生活,原告实在难以忍受。通过一段时间的反思,原告非常明白,态度坚定,决心要结束这段婚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013)金武民初字第316号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10日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未举证。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相��,后恋爱,不久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祝某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由于双方年龄相差较大,被告对原告依赖性较强,思想较细腻,对原告时常因各种原因很晚回家有意见。加之双方对小孩教育等方面意见不一,夫妻会发生争吵。2012年12月,原、被告发生一次较激烈争吵,被告曾砸坏家里的一些财物,双方感情出现较大裂痕。之后原告时常不回家居住,2013年7月起原告居住在外,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4月1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5月7日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仍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育一子,且多年来共同生活,共育小孩,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姻家庭关系,从情理上看,夫妻是平等的,不存在控制被控制问题;夫妻是自由的,然这自由当受夫妻义务及社会道德之约束。夫妻感情是需要双方共同维护的,有沟通,能谅解,才是感情维系之道。当然,离婚也是自由的,诚如结婚一样,但除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外,只有感情确已破裂才可依法判决离婚。本案中,原告虽提出诸如性格不合、时常争吵等种种理由认为感情已经破裂,但夫妻生活中存在种种矛盾实属难免。由于年龄关系,从双方相识恋爱、相知结婚直至今天,被告一直称丈夫为“叔叔”,可见被告对原告的依赖性之强。这依赖并不能归结乃被告之过错,而应是被告在乎这份感情,在乎这个家庭的表现;平时的争吵也是一位妻子渴望家庭和睦、夫妻能够和好的一份抗争。原告作为丈夫,应多作换位思考,体谅这份心情,也应该多多考虑一个完整美满的家庭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着怎样至关重要的意义。从法律上看,被告在婚���生活中并无过错,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综上,无论是从情理考虑还是从法理分析,该婚姻现都不应解除。保护合法婚姻,挽救尚可挽救的家庭,本属婚姻法应有之义。现原告要求离婚,于理无充分理由,于法则缺乏相应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