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鄂城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4年6月19日出生于鄂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登封市少林寺小龙武院在校学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2月23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助理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辩护人童柳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获知其父母与舒某等人发生打斗受伤后,遂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手持木棍赶到舒某经营的位于鄂城区泽林镇泽林街的宏正网吧,将网吧内的液晶显示器35台、主机10余台等物品砸坏。经鄂州市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753.00元。2013年9月3日,被告人胡某赔偿舒某人民币25,000.00元,获得其谅解。同月27日,被告人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其谅解,可从宽处罚。其辩护人关于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出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胡某进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协中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 璟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