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法少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周发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周发友,李德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少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秦某某,男,200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理人甘娟(系原告秦某某之母),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机械有限公司质检员,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周发友,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钟在勇,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梅,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钟在勇,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203号大足区质量监督局办公楼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90380268-8。负责人张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江,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周发友、李德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裁定,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袁琴、人民陪审员李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甘娟、被告周发友的委托代理人钟在勇、被告李德梅的委托代理人钟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2012年9月8日11时55分,周发友驾驶车牌号为渝CG81**的红色小车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人行道自北向南行驶,与路边的行人秦某某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左脚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周发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830元。被告周发友、李德梅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及发生地点无异议。涉事车辆系李德梅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没有损伤后果,不属于交通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书面辩称,涉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11时55分许,被告周发友驾驶车牌号为渝CG81**的小型客车,沿三角碑行驶至三峡广场步行街时,与站在车左侧的行人秦某某即本案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发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某某无责任。原告秦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诊治,次日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诊治。上述诊治共产生医疗费331.4元,该费用由原告秦某某支付。另查明,渝CG81**号车辆系被告李德梅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0时至2012年10月24日24时。再查明,原告秦某某起诉时间为2013年9月6日。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本院遂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秦某某提交的第50010652012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生医学证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病案、收费票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案件当事人提交材料(移送)清单、送达回证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周发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某某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发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秦某某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及诊断等,凭据计算为331.4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秦某某的就医情况酌情予以主张100元。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辩称本案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本案事发时间为2012年9月8日,原告秦某某起诉时间为2013年9月6日,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331.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31.4元。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发友、李德梅负担,限被告周发友、李德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秦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原人民陪审员 李 兰代理审判员 袁 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崖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