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陈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95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2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09年1月22日被假释,2011年6月12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树鹏。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俞晨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马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杨某经电话联系,谎称自己将购进一批旧电机转卖给对方,并以购货款不够为由要求被害人杨某预付部分货款。被害人杨某受骗后汇款人民币5万元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将该款用于偿还赌债。2013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归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话录音,银行交易明细单,还款情况说明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已向被害人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挺霞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