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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刘玉山与被告上海和洋园艺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山,上海和洋园艺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218号原告刘玉山,男,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华(系原告儿子),男,住同原告。被告上海和洋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张美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楠,系公司员工。原告刘玉山与被告上海和洋园艺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上海和洋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张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山诉称,2012年9月13日11时25分许,被告上海和洋园艺有限公司驾驶员曹永康驾驶牌号为沪FH26**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宜山路龙茗路路口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曹永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另,牌号为沪FH26**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上海和洋园艺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70.9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680元、停车费6元、鉴定费8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上海和洋园艺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上海和洋园艺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时,曹永康系被告公司员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超出交强险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无病史记载部分、无处方之外购药;对营养费同意按20元/日的标准计算;对护理费同意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对交通费,认可100元;对车损,不认可;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结论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2,566.80元(已扣除无处方之外购药部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医疗费、停车费、购车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上海和洋园艺有限公司员工曹永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上海和洋园艺有限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2,566.80元,包括非医保部分,均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对于外购药,因原告未能提供处方相对应,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所确定的期限确定为2,4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停车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而遭受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车损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等酌情确定为80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刘玉山的损失有:医疗费2,566.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800元、停车费6元、鉴定费8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合计7,166.80元。鉴定费、停车费,共计806元,由被告上海和洋园艺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山7,166.80元;二、被告上海和洋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山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71元,由被告上海和洋园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