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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肖秋丽诉代新顺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X,代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肖XX,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李心刚,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古槐镇建设街15号被告代XX,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肖XX诉被告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XX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代XX离婚;婚生二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代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但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0年8月25日生育长子,取名代X甲,现已成年;1997年1月26日生育次子,取名代X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和而经常生气、吵架,并于2000年分居至今。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申请了其长子及儿媳到庭作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其同居时间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以建立稳固的夫妻和家庭关系,共同抚育其子健康成长,而本案原被告结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并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抚养两子,因其长子已经成年,次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该次子的健康成长,仍应由原告肖XX抚养为宜。本院对原告不抚养其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代XX应支付给原告其子抚养费3762元(7524.84×2年×0.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XX与被告代XX离婚。婚生儿子代X乙由原告肖XX抚养,被告代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XX支付其子抚养费3762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振宇审 判 员  姚 琳人民陪审员  韩仁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虎伍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