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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驿民初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徐二明、雷德荣等与苗新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二明,雷德荣,陶瑞,徐家豪,苗新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3141号原告徐二明,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雷德荣,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陶瑞,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家豪,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自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苗新红,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志良,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址地:驻马店市。代表人徐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健,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原告徐二明、雷德荣、陶锐、徐家豪与被告苗新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自伟,被告苗新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苗新红驾驶豫Q×××××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商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庙乡超限站东200米处时,与沿商桐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徐海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海涛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苗新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海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苗新红所驾驶的豫Q×××××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其四人是徐海涛的父、母、妻、子。其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徐二明和徐家豪被扶养人生活费240326.1元、交通费500元、停尸费4000及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710780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下余损失由被告苗新红承担70%,计款432546元。被告苗新红辩称,四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间接损失,并非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赔付金额内进行确认、核算以及赔付。徐海涛系农村居民,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徐海涛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查明肇事车辆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20时50分许,苗新红驾驶豫Q×××××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商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庙乡超限站东200米处时,与沿商桐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徐海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海涛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为:苗新红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以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徐海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以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认定苗新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海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海涛出生于1982年6月5日,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住所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乡办事处单高楼居委会大塘徐47号。根据驻马店市城镇规划,该区域已划入城镇规划区域管理范围。原告徐二明、雷德荣、陶锐、徐家豪分别系徐海涛的父、母、妻、子。徐二明出生于1953年10月11日,徐家豪出生于2010年5月22日。徐二明、雷德荣共有二子女。事故发生后,四原告支出停尸费4000元。苗新红系豫Q×××××号正三轮摩托车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事故发生后,苗新红向原告方支付有赔偿款17000元。四原告提供有交通费票据30张,主张发生交通费损失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苗新红驾驶机动车与徐海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海涛死亡,苗新红负事故主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作为苗新红所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苗新红和徐海涛根据事故责任分担。四原告系死亡受害人徐海涛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丧葬费按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款17101.5元。徐海涛户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驻马店市城镇规划,该区域已纳入城镇规划区域管理范围,徐海涛属于在城镇居住的人员,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赔偿20年,计款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原告徐二明和徐家豪年龄分别为60岁和3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分别为20年和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同时还应根据徐海涛应承担的抚养份额确定,徐二明和徐家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分别为137329.6元(13732.96元/×20÷2)和102997.2元(13732.96元/×15÷2)。四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存在一定的交通费损失,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0元。以上五项合计为686780.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负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576780.7元损失,被告苗新红负担70%,计款403746.49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元,尚应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386746.49元。被告苗新红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关于不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辩称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支持。四原告所请求的停尸费损失应当属于丧葬费的赔偿范围,对四原告要求支付停尸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二、限被告苗新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386746.49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0元,减半收取4610元,四原告负担1383元,被告苗新红负担3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文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