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徐永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益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贵,金益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053号原告徐永贵。委托代理人黄小同,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益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陈移东,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坚,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贵诉被告金益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贵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同、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益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贵诉称:2012年9月27日16时35分,被告金益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D5XX**中型客车在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联阳路西约150米处与原告徐永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金益明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永贵无责任。沪D5XX**中型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2,84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6,4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31,688元(审理中变更)、牵引费1,098元、评估费99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金益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益明未作答辩。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6时35分,被告金益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D5XX**中型客车在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联阳路西约150米处与原告徐永贵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CGXX**小型驾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金益明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永贵无责任。沪CGXX**小型驾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徐永贵。该车辆经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为31,668元。原告事故后还发生牵引费1,050元、停车费48元、评估资料费990元。沪D5XX**中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金益明,其就上述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徐永贵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门诊,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晶体半脱位。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8日原告入该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左眼晶体半脱位,左眼视网膜裂孔,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睫状体脉络膜脱离,左眼钝挫伤。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原告又入该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左眼晶切玻切C3F8术后,左眼钝挫伤。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2013年4月2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3年5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枫林(2013)残鉴字第0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之左眼晶体半脱位,左眼视网膜裂孔,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睫状体脉络膜脱离,左眼钝挫伤等,致左眼低视力1级,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原告徐永贵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金益明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金益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金益明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金额为22,516.06元(已扣除伙食费126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本院支持14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其共需要营养2个月,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酌情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620元计算4个月,主张误工费6,4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其共需要护理期2个月,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酌情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又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车辆维修费31,688元,原告提供了车辆勘估表及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受损车辆有可能损失扩大,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确定自己的伤情和损失范围、进行诉讼而进行鉴定实际支出上述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牵引费,有牵引费发票及牵引清障作业单为证,本院确认牵引费为1,050元。根据该牵引费发票,本院确认含停车费48元,该笔费用应单独计算。对于评估费,有评估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确认评估费为990元。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三、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发生了医疗费22,51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4,456.06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超出限额,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余医疗费12,51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4,456.06元,由被告金益明赔偿;原告发生了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4,656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未超出限额,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牵引费1,050元、车辆修理费31,688元,合计32,738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已超出限额,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其余车辆修理费30,738元由被告金益明全额赔偿。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990元、停车费48元,合计5,838元,由被告金益明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永贵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06,656元;二、被告金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永贵其余医疗费12,51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其余车辆修理费30,738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990元、停车费48元,合计51,032.0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4元,减半收取1,887元,由原告徐永贵负担160元(已付),被告金益明负担1,7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