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泸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泸州蓬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胜安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蓬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区胜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泸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泸州蓬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打古镇文化街,组织机构代码69695505-8。法定代表人李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敏,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胜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镇奎丰街,组织机构代码67353573-9。法定代表人刘朝华,该公司经理。原告泸州蓬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胜安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以(2014)泸泸民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胜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川E452**号汽车予以查封。原告泸州蓬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胜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4日以386000元在原告处订购“解放”牌货车一辆;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13年3月22日提走所订购车辆,尚欠原告购车款120000元,遂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从提车之日起7日内付清欠款,同时承诺了若超出约定期限偿还购车欠款的赔偿损失计算办法以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等。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购车欠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购车款120000元、违约资金利息32400元及律师费7200元,共计159600元。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胜安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胜安运输有限公司以386000元的价格向原告泸州蓬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购“解放”牌货车(车架号码为05808)一辆。被告支付部分购车款后,于2013年3月22日将所购车辆提走,尚欠购车款120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欠原告购解放牌汽车(车架号:05808,发动机号:52192215,车牌号:川E452**)车款120000元,从提车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超出期限(从提车之日起计算),月息按欠款资金的2%收取;如超出1个月,月息按欠款资金的3%收取,不足1个月的,以实际欠款天数为准;若超出2个月(从提车之日起计算)未支付,被告自愿承担律师费、调查费及其他所有损失。后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另查明,原告因追收欠款支付律师代理费7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企业基本信息详情、购车合同、车辆交接清单、欠条、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说明、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胜安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泸州蓬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的购车合同及其与原告以出具欠条形式达成的买卖结算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120000元未付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购车款12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时间已逾9个月,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认为被告应从2013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2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胜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泸州蓬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欠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从2013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1750元,共计4650元,由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胜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明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