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威环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富田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荆连友、宋宜军、荆连梅外派劳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富田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荆连友,宋宜军,荆连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商初字第658号原告威海富田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明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汤华中,男,1950年2月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荆连友,男,1967年4月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店子集镇。被告宋宜军,男,1971年11月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被告荆连梅,女,1968年9月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威海富田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荆连友、宋宜军、荆连梅外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富田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汤华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连友、宋宜军、荆连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富田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荆建鑫签订《赴日技能实习合同书》,约定:原告选派荆建鑫赴日本小林兴业株式会社从事铁筋施工、铁筋组立作业技能实习,在日滞留期间分为“在留资格技能实习1号”和“在留资格技能实习2号”,1号规定的滞留时间不能超过1年,2号所规定的滞留时间是经原告、监理团体、接收企业及荆建鑫同意的情况下,可向日本地方入管局申请变更为2号,1号和2号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2012年2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书》,约定:三被告自愿为被保证人荆建鑫赴日技能实习做保证人,并且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保证人荆建鑫在日本期间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荆建鑫承担违约责任,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书》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中约定的违约行为是:擅自离开指定的日本企业到其他企业打工或者进行其他活动(又称逃跑);该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违反第一款第1项时,被保证人荆建鑫所交纳的费用均不退还,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保证人承担违约金8万元。2012年2月13日,原告依约将荆建鑫派至日本小林兴业株式会社,而荆建鑫却在进行在留资格技能实习2号过程中于2013年8月27日擅自离开指定的企业逃跑,被会社以“失踪”申告。原告认为,荆建鑫擅自离开指定企业逃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保证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被告荆连友、宋宜军、荆连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山东省商务厅颁发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该证书批准的经营范围为“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2011年8月18日,原告(合同中的甲方)与案外人荆建鑫(合同中的乙方)签订一份《赴日技能实习合同书》,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根据甲方与日本“次世代空间事业协同组合”签订的《外国人技能实习合同书》,甲方选拔乙方赴日本技能实习实施机关小林兴业有限会社从事铁筋施工、铁筋组立作业技能实习,乙方在日滞留的期间分为“在留资格技能实习1号”和“在留资格技能实习2号”,技能实习1号所规定的滞留时间不能超过1年,技能实习2号所规定的滞留时间是经过甲方、监理团体、接收企业、乙方同意的情况下,可向地方入管局申请变更为技能实习2号的在留资格,技能实习1号和技能实习2号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乙方在日本集中培训期间的待遇:1、根据日本入管法规定,乙方到达日本最初的一个月为集中培训期,培训期间监理团体在规定日期支付乙方6万日元津贴作为培训期间的生活费(含伙食费)。2、如现金支付津贴,须由乙方签字或盖印章;如因培训需要产生的交通费,由监理团体承担。3、培训期间的住宿设施及日常生活必要的用具及用品由监理团体无偿提供。4、乙方来往中国与日本的国际旅费(第一次出境和最末一次返回中国)由接收企业负担;若技能实习期间乙方临时归国须征得监理团体、接收企业的同意,办理再入国许可的情况下,可以临时归国。乙方在技能实习期的待遇:1、集中培训结束后,在乙方与接收企业签订了合同的情况下开始技能实习活动。2、乙方的工资核算标准按照日本政府规定执行,由接收企业扣除相关费用后在规定的日期直接支付给技能实习生本人或汇入技能实习生本人账户。3、每月工资直接以现金形式支付时,由乙方签字或盖印章形式领取;用转账支付时,须签订转账支付协约。4、劳动时间、上下班的时间、休息时间及待遇请参照技能实习雇佣条件书。5、乙方一日三餐自费自理;因工出差发生的费用由接收企业承担。6、乙方在日期间患有牙病、妊娠、精神疾病、既往病史、自残产生的费用不包括在保险范围内。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负责调查了解监理团体及接收单位的合法性、经济信誉状况是否良好,与监理团体签订合同,确保乙方在技能实习期的基本待遇。2、负责与监理团体、接收企业联络,办理乙方赴日手续等事宜;要积极准备在留资格申请材料并邮寄给监理团体,负责乙方签证的手续办理。3、组织乙方办理护照、健康证明(包括牙齿检查)。4、协助乙方在中国国内与接收企业签订雇佣合同,就合同内容向乙方进行详细说明。5、为乙方安排出境日期、预订机票、送达机场。6、协助监理团体、接收企业处理乙方在日期间生活及工作上遇到的问题。7、负责对乙方技能实习结束回国后的复职进行跟踪调查监督,协助处理好乙方复职有关事宜,并将结果通报监理团体及接收企业。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乙方要认真学习技能实习制度,充分理解,坚决执行。2、要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有效证件,保证所提供证件及履历的真实性。3、乙方不得隐瞒健康情况,尤其是传染病携带者;若患有牙科疾病,须在赴日前治愈。4、乙方归国后,要在30天内到派出单位报到并复职;要将在日期间所学技术、管理经验灵活运用到派出单位工作当中;同时愿意接受甲方对复职事宜的监督。5、乙方赴日后要到指定的接收企业进行实习,要严格遵守接收企业的就业规则和基准,听从指导员的指导,积极认真学习,生活上与同事搞好团结。6、乙方在日期间,不准从事在留资格认证以外的任何有收入报酬的行为。7、不能以同居为目的召集亲属。8、在日期间护照、印章、存折、外国人登录证要妥善保管,外出时需随身携带外国人登录证。9、技能实习结束后,按规定及时回国。违约责任:(一)甲方有以下行为时,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责任:1、赴日技能实习的情况与签订合同内容不符时;2、甲方不遵守双方约定的合同。(二)乙方有以下行为时,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责任:1、乙方发生擅自离开接收企业的故意失踪行为时,甲方及监理团体、接收企业不再对乙方的人身安全负责,一旦发现立即遣送回国;2、乙方利用休息时间非法就业,监理团体可以将乙方立即遣送回国;3、向甲方提供的材料有虚假,隐瞒真实情况;4、乙方有酗酒、打架、嫖娼、卖淫、走私、贩毒、偷窃等行为而给接收企业造成严重影响的;5、乙方在日期间如发生故意失踪行为,甲方以监理团体的“失踪报告书”来确认乙方失踪事实,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2012年2月5日,原告(合同中的甲方)与被告荆连友(保证人,合同中的乙方)、宋宜军(保证人,合同中的丙方)、荆连梅(保证人,合同中的丁方)及案外人荆建鑫(被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书》,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与被保证人荆建鑫签订《赴日技能实习合同书》,乙、丙、丁三方自愿为被保证人荆建鑫赴日技能实习作保证人,并且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保证人工作要求:1、须遵守日本国政府的技能实习制度,参加入国时的讲习期培训,按照日本会社预定的实习计划进行。2、如因个人语言交流困难、动作慢、业务不熟等原因,超出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才完成的工作任务,超出部分时间不算加班,被保证人对此表示同意。3、……。9、……。违约条款及责任:被保证人出国前须向甲方提供两位或两位以上有经济能力的履约保证人(乙、丙、丁),被保证人在日本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时,甲方有权要求被保证人承担违约责任,被保证人的各位保证人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违约条款:1、擅自离开指定的日本会社到其他会社打工或进行其他活动(又称逃跑)。2、完成技能实习1号不再延期或合同到期时,逾期不回非法在日本滞留的,就属于逃跑。3、利用业余时间到其他会社打工。4、……。12、……。(二)违约责任:1、被保证人违反合同,属于第三条第一款中的1、2,即离开指定的日本企业到其他企业打工或从事其他活动(又称逃跑)、合同到期或被解雇后非法在日本滞留的,被保证人所交纳的费用均不退还,同时甲方有权要求被保证人承担违约金8万元;被保证人在日本非法滞留即放弃了技能实习生的资格和权利,所发生的事故(伤残、死亡)与甲方、日本会社、监理团体无关。2、被保证人违反合同,属于第三条第一款中的3、4、5,要立即送其回国,回国交通费及为送其回国的监送人的交通费均由被保证人负担,被保证人所交纳的费用均不退还,同时甲方有权要求被保证人承担违约金6万元。3、……。7、被保证人在日本期间如发生逃跑行为,甲方以日本企业向日本有关上级主管部门提交的传真复印件或日本企业出具的书面证明和本合同作为要求被保证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充分证据。如发生除逃跑以外的其他违约行为,甲方以日本企业向甲方出具的有关书面材料的传真复印件作为要求被保证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充分证据。8、被保证人若发生逃跑事件,甲方以日本企业的传真件即确认该被保证人的逃跑事实,被保证人的亲属不再对此提出异议。2013年10月9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对外劳务派遣人员荆建鑫服务费30000元,并于2012年2月13日将荆建鑫派遣至指定的日本企业;为证实荆建鑫于2013年8月27日擅自离开指定的企业非法在日本滞留,原告提供了荆建鑫服务企业、监理团体出具的《脱岗报告书》,该报告书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认证。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荆建鑫及被告荆连友、宋宜军、荆连梅签订的《保证合同书》明确约定各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履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保证人荆建鑫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义务的,原告既可以要求荆建鑫履行义务,亦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荆连友、宋宜军、荆连梅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直接向被告荆连友、宋宜军、荆连梅主张权利时,三被告作为保证人依法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三被告均未提出抗辩,且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亦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应认定原告与案外人荆建鑫所签订的《赴日技能实习合同书》、原告与案外人荆建鑫及三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外人荆建鑫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荆连友、宋宜军、荆连梅共同向其支付违约金8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连友、宋宜军、荆连梅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荆连友、宋宜军、荆连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荆连友、宋宜军、荆连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见鹏审 判 员  陶小琳人民陪审员  许小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戚燕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