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勇锋与李岳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锋,李岳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商初字第740号原告:李勇锋。委托代理人:马伟良。被告:李岳锋。原告李勇锋与被告李岳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锋的委托代理人马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岳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锋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好友,被告李岳锋因承包霍山县医院安置房工程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及其他好友借款,2012年7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并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20天,月利率3%,到期本息一次还清,逾期未还,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2012年12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春节前还清,后,被告归还该笔借款200000元,并提出2012年7月17日的借款1000000元延迟4个月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拒绝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7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勇锋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2年7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岳锋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借款的具体构成;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6000元。被告李岳锋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查,本院鉴于被告李岳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岳锋因需向原告李勇锋多次借款。2012年7月17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20天,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到期未归还的,承担本金30%的违约金及相应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并注明借款1000000元的组成为:代被告归还王峰534700元,归还郭伟兔60000元,归还蒋海山200000元,归还李峰50000元,余款155300元为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金额,并确认之前借条一律作废。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期限延迟四个月,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岳锋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李勇锋有权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原告同时按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17日起的利息,并主动将月利率3%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根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岳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岳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勇锋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7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岳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勇锋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14元,由被告李岳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上虞市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33001656445059900000,开户行:建行上虞青春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1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亚男审 判 员 张剑波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