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开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河北北方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铸业公司)与赵世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北方铸业有限公司,赵世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开民初字第31号原告河北北方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晨波,宣化县姚家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世英,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河北北方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铸业公司)诉被告赵世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北方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晨波,被告赵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方铸业公司诉称,被告赵世英因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问题向张家口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高劳仲案字(2013)第32号仲裁裁决书。我方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赵世英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不支付因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于2011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赵世英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汇总”,证明被告赵世英的月平均工资是2734元。被告赵世英辩称,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公司违法和我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给付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另外,公司未跟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应支付我另一倍工资。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与原告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赵世英到原告北方铸业公司工作,工种为制芯工。2011年7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赵世英仍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9月3日。2013年4月,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3年7月,被告向张家口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9000元,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和赔偿金15000元。2013年9月29日,张家口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3000元×2.5个月);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000元(3000元×1个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我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张家口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仲案字(2013)第32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因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并未超过张家口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一裁终局之情形,就此项争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起诉的权利。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北方铸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