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少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少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周某,1957年10月15日生,女,汉族,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晓锋,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955年11月11日生,男,汉族,常州市人。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独任审判,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新、人民陪审员颜爱英、李惠兰组成合议庭审理,由王新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锋、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1981年12月4号生一子王甲,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常年在外做生意,夫妻间缺乏交流与沟通,原、被告从2011年6月份分居至今,2011年10月被告曾向武进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12月6日该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之后原、被告感情没有改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家里有很多事情没有处理,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1981年12月4号生一子王甲,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夫妻间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王某于2011年10月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诉讼,2011年12月6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前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登记表复印件、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因常年相聚时间少,生活中缺乏沟通与交流,从而产生矛盾,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原、被告双方已有30余年的夫妻感情,实属来之不易,原、被告应当珍惜,双方都应当切实改变自己原来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互相宽容对方过去的不当之处,夫妻之间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多沟通交流,而不是互相埋怨,激化矛盾,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防止草率离婚并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新陪审员 颜爱英陪审员 李惠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 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