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3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苏现卫与郭云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现卫,郭云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623号原告苏现卫。被告郭云奇。原告苏现卫与被告郭云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011年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铁门,被告欠原告门款214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14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011年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铁门,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门款2140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5日、2011年4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载明:“今欠到苏现伟门款3400元。”、“今欠苏现伟门款18000元正。”后被告并未支付欠款,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所示,被告共欠原告21400元,其应当偿还给原告。庭审时,针对欠条中所显示的债权人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的原因,原告解释为平时周围人均喊其“苏现伟”,而其身份证登记为苏现卫,故其对于被告具有给付欠款的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云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现卫欠款二万一千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五元,由被告郭云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