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王建明与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建明,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00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明。委托代理人:陈步,江苏陈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萍,江苏陈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工业园牧羊路5号。法定代表人:蒋成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江,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春勇,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王建明因与被申请人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扬民终字第0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建明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程序违法,影响了案件正确审判。(一)原审法院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以及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让王建明承担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王建明要求法院调取涉案财务凭证以印证业务提成事实及标准,提供了公司银行帐户要求核查,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恒春公司提交意见称:王建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王建明于1999年到扬州恒春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该公司后改名为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2007年度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王建明从事销售员工作;恒春公司根据王建明从事的工种和岗位,以人民币形式按约支付工资。王建明应遵守法律、法规、政策和恒春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若有违反则依照恒春公司规定接受处罚直至解聘。王建明应服从恒春公司的领导和管理,维护恒春公司的利益,保守恒春公司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工资级别的确定按恒春公司《薪酬制度》;恒春公司将根据公司的经济效益和对王建明的工作业绩考核结果,按其所担任的职级,不定期调整王建明工资。恒春公司还将根据公司的有关规定及王建明的工作态度、绩效、贡献等,给予王建明工资以外的奖金;恒春公司每月15日发薪。王建明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致恒春公司利益受损,恒春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春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向王建明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王建明认可于2008年7月3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08年7月2日,恒春公司考虑王建明工作多年遂向其发出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春公司仍为王建明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8年8月。王建明于2009年5月31日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于2009年6月16日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648元(2024元/月×3×9月)、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工资19500元、2008年2月至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7500元(1500元/月×5月)、支付业务提成717651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建明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其主张自2008年2月至6月间依据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500元计算的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王建明未有证据证明其在终止劳动关系前的一段时间内仍在代理恒春公司与相关单位之间签订业务合同并为恒春公司创造效益,即使该段时间内的回笼资金属于恒春公司收益,也不意味着该回笼款仍应按照2007年度的销售规定结算,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恒春公司支付王建明2008年5月份和6月份工资合计3000元;恒春公司支付王建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恒春公司支付王建明经济补偿金13500元;驳回王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王建明和恒春公司均不服,均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王建明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期间,调取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知民终字第01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王建明、汪玉清等人原系恒春公司员工,2008年1月,王建明、汪玉清、顾增俊等人成立了扬州爱博德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博德公司),经营范围与恒春公司基本相同,爱博德公司的股东均系原恒春公司员工,该公司应知顾增俊系非法披露恒春公司的技术秘密却仍然加以使用,其行为侵犯了恒春公司技术秘密。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法律正确。王建明的诉讼请求是:对于恒春公司否定王建明2008年应得劳动报酬的主张应由恒春公司举证证明。争议主要焦点是王建明2008年的业务提成是否应按2007年的业务提成标准计算,为此,王建明须证明:(一)其2008年在恒春公司工作。(二)其创造了销售业绩。(三)恒春公司有规定或与其有约定按照2007年业务提成标准结算2008年的业务提成。王建明提供了自行制作的未结清业务费用一份,以及恒春公司和相关公司的合同复印件、相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其2008年在恒春公司工作并创造了销售业绩;提供了一份《2007年销售相关规定》的复印件以及恒春公司出具的2007年度收据复印件二十五份,证明恒春公司因2008年未与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应按照2007年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008年的业务提成。恒春公司提出公司不应向王建明支付2008年业务提成,属于决定减少劳动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由恒春公司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恒春公司提供了:(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王建明的询问笔录,证明王建明2008年1月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了一家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公司与恒春公司竞争,侵犯了恒春公司的商业秘密,(2010)苏知民终字第0179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予以认定。(二)双方2007年签订的劳动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王建明应遵守法律、法规、政策和恒春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负有服从恒春公司的领导和管理,维护恒春公司的利益,保守恒春公司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义务,若有违反则应接受处罚直至解聘。现王建明另参与成立公司与恒春公司同业竞争,侵犯了恒春公司的利益,恒春公司可依据双方协议对王建明处罚,处罚的形式按照程度不同可以是减少劳动报酬或解除劳动合同等多种形式。在2008年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协议时,其按2007年协议减少王建明劳动报酬是有依据的。虽然对此恒春公司应当告知王建明而未告知,但不因其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影响其处罚权利的行使。恒春公司提供的证据完成了其举证责任。故本案中,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让双方承担了各自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根据王建明和恒春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王建明与恒春公司2007年签订有劳动协议,该协议约定,若王建明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和恒春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侵害恒春公司利益,恒春公司可对王建明施以处罚直至解聘。王建明于2008年1月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爱博德公司,与恒春公司同业竞争。双方2008年未签订劳动协议,在双方未另行签订协议时,恒春公司可依据2007年与王建明签订的劳动协议,对王建明减少支付劳动报酬。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就王建明的诉求足可作出裁判,故未采纳王建明调取其他证据的申请,并无不妥。综上,王建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建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海军代理审判员 齐 昕代理审判员 储翔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 雁 微信公众号“”